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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与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敏(系王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敏、原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父亲王奎信遗产(王奎信遗留的古冶区北范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房屋涉及拆迁,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上述房产被王某4占有)约21万元,二被告不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53年,王奎信与石采芝结婚,婚后二人育有四子一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其明、四子王某4、长女王某3,子女均已成年。1987年石采芝病故。1998年6月,王奎信出资购买了古冶区北范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王奎信名下,该房屋系王奎信个人财产。2011年,王其明病故,王其明生前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房屋继承权。1998年10月28日,王奎信病故,王奎信生前未留有遗嘱,王奎信死后其遗产应由所有子女依法继承。2012年王奎信生前遗留房屋遇政府拆迁,被告王某4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放弃继承权,原告拒绝,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2018年4月原告到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二被告早于2013年5月便提供虚假证明并经继承公证,将王奎信所遗留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并且上述房产已转卖他人。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虚假证明将王奎信遗产非法侵吞,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父亲王奎信遗产(王奎信遗留的古冶区北范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房屋涉及拆迁,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约21万元,二被告不继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4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手续都是由王某4办理,全部房款均由王某4交纳,诉争房产不属于王奎信的遗产,本案不存在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实以诉状中陈述为准。当庭提交证据一、京华街道证明,证明王奎信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及已去世的三子王其明。证据二、京华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奎信死亡时间是1998年10月28日。经质证,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认为,对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社区的证明,因三子已病故,其继承人也应为本案的原被告之一,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经审查,王奎信的户籍注销日期为1998年10月28日,死亡证明信载明的死亡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故本院依法确认王奎信的死亡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王某4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公房买卖契约一份,证明1999年12月17日由王某4出资8320元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开二中小区5楼10号的房产。提交证据二、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申请调取证据里。证明1997年11月26日王某4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出资是4646元。证据三、证明王其明于2001年3月1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父亲去世后全家人对房产已经进行过分割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由王某4所有。当庭提交购买墓地的证明,证明因为当时协商的结果给王某4所以说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王某4一人支付。经质证,原告王某2认为,王其明的证明是王其明写的。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认为,对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房屋买卖契约书写的签订年份为1999年12月17日,但是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开滦矿务局开滦二中学,购买方为王奎信,从协议上看,王奎信为实际购房人,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王奎信个人财产,并非被告王某4所有。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房管局档案中存在1997年11月26日王奎信与开滦矿务局开滦二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实买卖契约所述内容系由买卖合同而来。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收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并且记载的购房人为王奎信,交费当时王奎信健在,该发票足以证明购房人及出资人均为王奎信本人,如果其间出现王某4签字,只能证明其为代办人。对证明,第一王其明已去世,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第二,如果确实为王其明所书写,该证也只能证实王其明放弃对父亲的遗产继承,因为如果是全家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的话,应由所有继承人签字并书面确认,明确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然而上述证明并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所以该证明只是王其明个人放弃继承的意愿。第三,该证明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明中有与本案无关人员王运的签字,如果王其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须其子女签字。因为王其明本身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发病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能力,王其明在开滦精神康复中心住院就诊过。因为证明的称谓是以王其明的名义书写的,王运根本没有必要签字确认。对墓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只能证明王某4代办的行为,不能证明已经发生遗产分割继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公房买卖契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房买卖契约中载明乙方为王奎信,发票中载明购房人为王奎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由被告王某4购买。被告提交的2001年3月16日证明,原告王某2质证后无异议,虽然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其质证不予采信。从证明内容来看,证明中载明“我愿意证明我父亲去世后,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的房当时全家一致同意给我兄弟王某4”,该证明除了有王其明、王运的签名外,并无其他子女的签名,故该证明无法证实其他子女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4,仅能证明王其明同意将涉案房屋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4。三、1、依照原告王某1、王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古冶区邮电工房、邮电平房、开二中平房、开二中各自楼搬迁安置补偿标准,原登记在王奎信名下古冶区北范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房屋购买、登记、变更等所有档案材料,王某4、王某3办理继承公证所有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认为,法院调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偿标准能够计算出遗留住房应得评改拆迁补偿款21万元,所以本案继承遗产的价值应为21万元。房管局档案中登记的2013年5月20日登记的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奎信,该房屋为其单独所有,古冶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为二被告开具虚假证明而办理,对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协议内容中王某3明确表示放弃王奎信遗产,这是被告王某3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依法不再享有对王奎信遗产房屋的继承权。因为其见证为二被告弄虚作假所作,对其后该房屋发生的变更、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其自担。房屋买卖合同1997年11月26日签订,为王奎信生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偿标准,因房产已转让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管局档案中查询的结果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奎信,为单独所有,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王奎信于1998年去世,所以不可能是其单独所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里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1998年6月王奎信购买。因为房子用了王奎信的工龄,但是都是王某4办理手续交纳房款。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均盖有调取单位公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依照被告王某4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存档的北范开滦二中家属院5排10号房产的原始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王奎信,以及原来出资建房交款人都是王奎信,都是以王奎信的名义交款的,1997年开滦二中购房职工结算单,王奎信作为开滦二中职工享有购房权,并使用其工龄折扣,当时一次性付清房款4646元。开滦二中申请职工情况调查表购房人姓名依然是王奎信,当时是1997年6月。均是王奎信健在时所发生的购房行为。所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王奎信生前自己所购买,是王奎信生前个人财产。只是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时间是靠后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奎信。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994年6月23日本案诉争房产交纳的投资建房互助金,金额看不太清,交款人都是王某4所交纳。存根,购房人是王奎信,括号里写着子这一项可以证明王某4是实际的购房人,也就是说实体交纳房款的人,购买工房申请登记表,里面写着购房人也是王某4,所以说从这些证据也都可以证实王某4实际交纳房款,如果王某4没有交纳房款,购房人也不可能写王某4的姓名。房屋所有出资,扣除王奎信的工龄外,都是王某4交纳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均盖有调取单位公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1、被告王某4申请证人石某12出庭作证。证人石某12证言为:我为王某4作证,我是原被告方的舅舅。1998年10月圆坟回来,原被告都在一起开了个会,说剩的钱给王运,房给王某4,当时原被告方的叔王奎智也在场。2、当庭播放被告王某4提交的光盘一份。经质证,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认为,第一,被告举证证人出庭应当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质证,所以我们对证据不予认可。实质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有选择的进行作证,并不是对整个事件客观、如实、全面的进行陈述,既然王奎信是证人的姐夫,那么王奎信的年龄应该清楚,证人作证时称王奎信去世时是80多岁,根据王奎信户籍显示,其去世时整70岁,相差十多年,第二,代理人问证人当时有没有大操,证人说没有,也没有记帐,所以当庭陈述内容为不实陈述,其是选择性的陈述,所以对该份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认为,我方认为证人作证是与本案有关系的作证,所以原告方问的问题,证人可能没有听清,原告方问有没有大操,有没有记帐,可能证人认为的是开会时有没有,可能当时没有理解,没有听好。经审查,证人石某12已石某12七十余岁高龄,且被继承人王奎信去世距今已有二十年的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某4提交的光盘,因光盘中涉及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原告王某2当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这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影响,本案应以当庭查证的事实并依据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经审查,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奎信与石采芝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奎信于1998年10月16日死亡,石采芝先于王奎信死亡。王奎信与石采芝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系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其明、四子王某4、长女王某3,其中,三子王其明于2011年死亡。三子王其明生前书写了2001年3月16日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可推知王其明同意将涉案房屋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4。被继承人王奎信死亡时留有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开滦二中各自楼5排10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2012年6月20日,涉案房屋房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奎信,2013年5月28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王某4与其妻白淑新,2014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再次变更为第三人白广来、王彩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奎信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其明、王某4、王某3,但王其明于2011年死亡,王其明生前书写了2001年3月16日证明一份表明其同意将涉案房屋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4,故王其明之子王运无代位继承权。另,王某3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将自己继承份额无偿赠与被告王某4的书面声明,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3和王其明的继承份额由王某4享有。因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被被告王某4卖给第三人白广来、王彩芹,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白广来、王彩芹名下,故本案各继承人仅能主张继承份额,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开滦二中各自楼5排10号的房屋应由原告王某1继承15份额,王某2继承15份额,王某4继承35份额。王某4以876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系处分了其他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属无权处分,故王某4应将其既得利益87600元的五分之二分别返还给原告王某1、王某2。原告主张按照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继承,本院认为,因房屋拆迁系发生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白广来、王彩芹之后,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益由白广来、王彩芹享有,被告王某4未获得该拆迁补偿款,王某4获得的利益仅仅系其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白广来、王彩芹的卖房款87600元,故原告不应主张按照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继承,另,原告要求二被告不继承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1752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每人负担1664.3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1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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