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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与蔡某1、陆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蔡某1、陆某1、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杨扬,被告蔡某1、陆某1、陆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某1、陆某1、陆某2共同向王某1、王某2支付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事实与理由:王某1、王某2为父子关系。蔡某1与陆某1是夫妻关系,陆某2是他们的女儿。王某1与蔡某1是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是王某1父亲蔡某2承租的公房。1964年,王某1迁往新疆,后回到上海海丰农场工作,再到崇明农场。1989年,王某2户籍按照政策从上海海丰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在上海就读技校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2技校毕业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申请了单位集体宿舍居住。1994年左右,王某2父母回到上海,在外租房居住,王某2因患病,也与父母一起居住,王某2婚后一直居住在丈人家中,没有自己的住房。2000年,王某1户籍从崇明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蔡某2过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蔡某1。现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蔡某1已经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某2及其妻子均名下无房,希望能得到房屋安置,但蔡某1、陆某1、陆某2根本不予理睬,签署了全货币补偿协议。甚至对于货币补偿款,也拒绝协商如何分配。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1、王某2户籍在册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虽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居住困难,故王某1、王某2属于共同居住人,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二,考虑到被告是承租人且实际居住,王某1、王某2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分得100万元。
  蔡某1、陆某1、陆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某1支边时户籍不是从系争房屋迁出的,王某1、王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原承租人对其的帮助。王某2户籍迁入时,王某1曾作出承诺不侵占蔡某1的住房面积,王某1还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王某1、王某2也从未居住系争房屋,故均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1系蔡某2(已故)养子,蔡某1系蔡某2之女。王某2系王某1之子,陆某1系蔡某1丈夫,陆某2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原为蔡某2承租的公房,后蔡某1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5人户籍在册,其中蔡某1户籍于1966年11月4日由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陆某1户籍于1988年12月26日由安徽省枞阳县迁入,陆某2于1980年12月8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王某2户籍于1989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海丰农场迁入,王某1户籍于200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前进农场劳动服务公司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蔡某1、陆某1、陆某2共同居住。
  2018年7月30日,蔡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9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12,473.09元,装潢补偿11,96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112,548元、签约面积奖23,9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迁促搬奖3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1,755.37元。上述款项共计3,503,972.37元,已发放至蔡某1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王某1于1989年8月15日出具字据,载明:根据政策现我儿王某2可回沪读书与工作,经过同妹妹蔡某1及父亲蔡某2商量后,达成以下协议,王某2户口报回家中……原妹妹住房不论现在与以后决不争一寸面积。
  再查明,2004年12月21日,王某1与前进农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之后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
  上述事实,有王某1、王某2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蔡某1、陆某1、陆某2提供的字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王某1、王某2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无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后曾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王某1曾购买过售后公房产权,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2迁入户籍时系未成年人,王某1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曾承诺户籍迁入后“不论现在与以后决不争一寸面积”,显然是其为了迁入户籍而对系争房屋潜在利益包括征收补偿利益的放弃,其效力理应及于王某2。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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