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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宋某1、宋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王某1、王某2诉宋某2、宋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红英××××年××月××日再婚登记结婚,王红英婚前与宋俊杰育有一女,为被告宋某1,育有一子,为被告宋某2。2013年5月,王红英因病住院,5月1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王红英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花费27880元,报销22100元,剩余5780元。丧事花费包括寿材4600元,白事一条龙服务费用8760元,白塔山烟1360元,白酒960元,车辆240元。审理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与原告系邻居,参与了王红英的丧事,是王红英丧事处理的总理,在东光码头寿材市场买的寿材4600元,白事一条龙服务费8760元。宋某1以欺骗方式在泊头市刘辛南街开具证明,于2015年5月18日到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王红英丧葬费等计4557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保人员丧葬费、抚恤金、遗补及个人账户审批表、刘辛南街居委会证明信、收条两份清单一份、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红英因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不应从社保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中支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其扣除后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寿材、烟酒车辆、白事一条龙服务费用有收条、清单、证人证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宋某1在王红英住院及治疗期间未尽子女应尽的义务且出具假证明骗取王红英遗产,在分配王红英遗产时应当不分,宋某2与母亲生前就不往来,其没有权利分配的诉讼请求,因宋某1、宋某2二人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王红英丧葬费、抚恤金、遗补等共计45572.22元,扣除寿材、烟酒车辆、白事一条龙服务费用15920元,剩余29652.22元,由王某1、宋某1、宋某2三人继承,份额均等。宋某2在答辩状中表示将继承份额转交给宋某1,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继承9884.07元,宋某1继承1976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258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安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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