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2,男,201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之母),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某4,女,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严1,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严2,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某5,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密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菊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妲,女。
原告王某1、王某2、陈某某诉被告王某3、王某4、严1、严2、王某5、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原告陈某某及三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被告王某3、王某4、严1、严2、王某5及五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陈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补偿安置利益,三原告份额共计3/7,计2,509,404元。根据动迁总额是5,425,276元,再加上18条双方其他约定的430,000元,共5,855,276/7*3。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和原告王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1和原告王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5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1,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离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5离婚后,双方就婚后所得商品房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了约定,该房屋产权性质不变,为原告王某1、陈某某、被告王某5共同共有,若女儿结婚,该房使用权全权归王某1使用。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系姐弟关系,被告严1、被告严2系被告王某4之子。
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王某3、王某4、王某5之父王阿生将曹家渡私房交给其单位后,于1959年由王阿生单位橡胶厂分配所得的使用权房,承租人是王阿生,在其1982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阿生之妻陈冰玉,1993陈冰玉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5及动迁时的王某3。
2018年11月12日,涉诉房屋所处地块经长宁区人民政府决定进行征收。2018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3作为涉诉房屋租赁人与第三人上海市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3作为被征收人,可获得货币补偿、装潢补贴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425,276元及后续的奖励费430,000元,两项合计5,855,276元。
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租赁公房,租赁人虽登记在被告王某3一人名下,但为家庭共同财产。现涉诉房屋已被征收,由于三原告均系在涉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作为同住人应享有动迁款项的3/7。
被告王某3、王某4、严1、严2、王某5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涉诉房屋来源、涉诉房屋被征收情况均认可无异议。但表示,三原告并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不具有在涉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且他们在他处享有福利分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2019年11月13日确定征收方案,根据动迁协议涉诉房屋共得动迁安置款5,425,276.60元(已发放),签约奖及搬迁奖共420,000元(未发放),户口搬离费10,000元(未发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关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陈某某和原告王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1和原告王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5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1,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离婚。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系姐弟关系,被告严1、被告严2系被告王某4之子。
2、关于涉诉房屋的来源: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王某3、王某4、王某5之父王阿生由曹家渡私房交给其单位后,于1959年由王阿生单位橡胶厂分配所得的使用权房,承租人是王阿生,在其1982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阿生之妻陈冰玉,1993陈冰玉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3。
3、关于原、被告的户籍及居住情况;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5于1985年结婚,婚后居住在陈某某父亲所有的本市西三里桥70号房屋内,1987年1月7日,西三里桥70号30.24平方米的房屋被动迁到临沂一村XXX号XXX室,当时被安置人口为陈某某的父母及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5及即将出生的陈某某腹中的胎儿(同年同月13日王某1出生),面积为25.9平方米,2002年3月陈某某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入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0.44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陈某某名下,2002年12月12日,因将临沂一村XXX号XXX室卖出,购入期房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王某1、被告王某5名下,陈某某以夫妻投靠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内,原告王某12002年12月12日随其母陈某某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内,原告王某2于2017年6月10日在涉诉房屋内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5于2009年离婚后,双方就婚后所得商品房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了约定,该房产权性质不变,为原告王某1、陈某某、被告王某5共同共有,若女儿结婚,该房使用权全权归王某1使用。
被告王某3于1961年2月19日随其父母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并始终居住至拆迁时;被告王某5于1961年2月19日随其父母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并在其与陈某某离婚后居住在涉诉房屋至拆迁时;被告王某41961年2月19日随其父母户籍迁入涉诉房屋,1962年12月插队落户至崇明农场,户籍随之迁出,1997年4月12日退休后投靠亲戚,户籍又迁回涉诉房屋内,但王某4在1962年底离开后始终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2017年6月6日,由光明食品集团上海长江总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对王某4进行了福利房安置;被告严1户籍于1990年8月23日迁入涉诉房屋并居住至1994年;被告严2户籍于1999年12月16日因退伍、转业落户涉诉房屋内,并居住至2003年8月;目前王某4、严1、严2均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的商品房内。
4、关于动迁安置协议:2018年11月12日,涉诉房屋所处地块经长宁区人民政府决定进行征收,2018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3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征收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3选择货币补贴,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880,203.60元;约奖1为211,460元;签约奖2为84,584元;搬迁奖励费380,62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为100,000元;借房补贴15,000元;搬迁费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00,000元。审理中,经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实,上述款项共计5,425,276元已经发放完毕,签约奖及搬迁奖共420,000元(未发放),户口搬离费10,000元(未发放)。
5、涉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共8人;当时实际居住人员为被告王某3、王某5。
审理中,五名被告王某3、王某4、严1、严2、王某5均向本院表示,关于在本次征收中所获补偿款及奖励费中的份额,五人会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及处理。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中三名原告是否作为同住人享有涉诉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原告陈某某称其父母系浦东本地人,在陈某某生育女儿后,由于女儿姓王,父亲让其搬出其父亲的住房,另行居住,由于涉诉房屋面积较小本人无法居住,故原告陈某某才无法在涉诉房屋居住,王某1在出生后42天时,由于陈某某母亲患病,王某1由其父亲即被告王某5照顾,居住在涉诉房屋一年以上,而原告王某2出生后户籍就在涉诉房屋内,所以主张三原告系涉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另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王某5结婚后,并未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陈某某、王某1在2002年12月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内的原因系因当时出售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并非因实际居住所需。原告王某2因随母亲王某1户籍在涉诉房屋内,而致入籍,但未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后曾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动迁补偿利益,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五名被告王某3、王某4、严1、严2、王某5均向本院表示,关于在本次征收中所获补偿款及奖励费中的份额,五人会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及处理。该表示系五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陈某某要求取得关于本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项下动迁补偿利益共计2,509,404元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陈某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52,787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蕾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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