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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2,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1,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2,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系被告王某3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王某2、朱某1、朱2与被告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朱2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朱某1、朱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小区2223号的平房2间(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林芳系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所生子女,王林芳于1997年11月10日去世,原告朱某1、朱2系王林芳儿子,王海江于2018年3月8日去世,朱杏芳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2002年,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户籍所在地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光辉村6组因故拆迁,并由宣桥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进行异地自建老人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42㎡左右。王海江、朱杏芳生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海江、朱杏芳去世后,被告王某3擅自将涉案房屋门锁进行调换,原告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宣桥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收据、涉案房屋照片等证据。
  被告王某3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关陈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光辉村6组房屋原系一上一下楼房(1979年被告结婚时父母给被告的婚房),1986年被告在该一上一下楼房东面隔壁另外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当时被告和父母约定原来的一上一下楼房给父母养老居住,父母去世后该楼房仍归被告所有。2001年该一上一下楼房动拆迁时,相关拆迁款由被告父母领取,并向被告父母分配一块土地,分配的土地上写的原告王某2的名字。但是,后来被告父母出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另外购买了一块土地,并由两人出资在购买的土地上建造涉案房屋,且两位老人当时口头承诺拆迁后新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建房许可证。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据、涉案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收据上显示付款人系王海江,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宣桥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异地建造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建房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共同举证及相互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林芳系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所生子女,王林芳于1997年11月10日去世,原告朱某1、朱2系王林芳儿子,王海江于2018年3月8日去世,朱杏芳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于2002年拆迁时出资5,000元向政府购买,同时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针对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的遗产应当如何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生前口头承诺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且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出被继承人王海江、朱杏芳生前口头承诺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房屋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均等分割,即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各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朱某1、朱2代位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各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小区2223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朱某1、朱2各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小区2223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75元(原告王某1、王某2、朱某1、朱2已预交),由被告王某3负担,被告王某3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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