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75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具体分割方式为要求被告支付遗产财产折价款74400元,拆迁协议上载明的全部拆迁利益由被告享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1986年8月27日去世,父亲于2015年腊月二十三去世。去世后在秦楼街道秦家楼村留有3间房屋。现三间房屋已经拆迁。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支走了全部的房屋补偿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2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诉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财产,如果要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同意将分割到的财产给被告。通过家庭分家及遗嘱,涉案的房屋已经分给被告。原告王某1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时不给老人送终,无权分得涉案财产。
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王某1所起诉的三间房屋应当属于被告王某3所有,原、被告父母共留有8间房屋,原告王某1占用5间房屋并私自出卖。原告王某1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时未参加老人葬礼,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谴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王夫茂、安玉秀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安玉秀、王夫茂先后于1986年、2016年去世,其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王夫茂夫妇生前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有涉案房屋三间。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就涉案房屋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秦家楼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拆迁后可分配安置楼房面积为108平方米、车位一个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41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王某1提交《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涉案安置楼单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某3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并提交分居立契协议证明,原告王某2对此无异议,但原告王某1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该协议真实,协议上也仅有王夫茂一人签字,协议仅约定房屋居住情况,未约定房屋所有权情况。此外,被告提交遗嘱及见证文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其父王夫茂分给被告,原告王某2对此无异议,但原告王某1不予认可并主张遗嘱仅有王夫茂一人签字,其无权处分安玉秀的财产。
诉讼中,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主张另有房屋五间系被继承人王夫茂夫妇遗产并请求在本案一并分割,原告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某1主张另有房屋五间系被继承人王夫茂夫妇遗产并请求在本案一并分割,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王某1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82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王某3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海滨三路支行银行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秦家楼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分居立契协议、遗嘱、见证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分给了被告,但其提交的分居立契协议仅载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并未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被告提交的王夫茂遗嘱亦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夫茂夫妇遗产,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已由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涉案房屋已转化为相应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系被继承人王夫茂、安玉秀遗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提交遗嘱、见证文书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夫茂将其所有的涉案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原告王某1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王夫茂生前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遗嘱载明的财产并非全部为王夫茂个人财产,其中包含了安玉秀遗留的应由安玉秀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王夫茂无权以遗嘱处分该部分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案遗产即108平方米安置楼及车位一个、拆迁补偿款141600元的一半系王夫茂个人遗产,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继承,上述涉案遗产的另一半系安玉秀个人遗产,应由王夫茂、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分,其中王夫茂所得份额系王夫茂个人遗产,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继承。本案原告王某2自愿将分得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王某3,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1应分得被继承人王夫茂、安玉秀涉案遗产的八分之一,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3分得。由于涉案拆迁协议系被告签订,被告亦已支取全部拆迁补偿款,结合原告王某1提交的《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原告王某1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并据此要求由被告王某3继承享有拆迁协议上全部拆迁利益,被告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支付遗产份额财产折价款7440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1关于要求被告王某3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原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及原告王某1要求本案一并分割除涉案三间房屋以外遗产的请求,各方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3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秦家楼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全部财产利益由被告王某3继承享有;
二、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遗产份额财产折价款74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人民陪审员 董梅

书记员: 吕志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