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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沙虹港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已故父母留下的私房,通过法院调解对产权已进行划分。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发生争议,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动迁房未实际取得时,鉴于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留在动拆迁部门用于购置动迁房的,动迁款亦不作处理。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共分得五套动迁房,均尚未建成交房,而绝大部分征收补偿款均用于购买动迁房。故原告当前起诉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待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动迁房屋实际面积、位置均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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