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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姐妹关系),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姐妹关系),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忠耀的遗产份额,即三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五姐妹,母亲蒲雅娣于2001年11月20日过世,父亲王忠耀于2017年12月14日过世。王忠耀生前于2017年8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待其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忠耀的房产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由王忠耀与被告王某4按份共有,王忠耀享有75%份额,被告王某4享有25%份额,因原、被告双方就房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4辩称,1994年,父亲王忠耀承租的鞍山二村房屋动迁,分得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就是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有四人,分别是王忠耀、蒲雅娣、王某1、王某4,承租人登记为王忠耀。后系争房屋按照九四方案买下,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忠耀一人名下。购买房屋产权时,被告王某4不在上海,父亲王忠耀刻了被告王某4的图章办了手续。待被告王某4发现后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王某4占25%产权份额,王忠耀占75%产权份额。该案审理中,王某1到庭表示其不主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4认为王忠耀名下75%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有,即其中50%是母亲蒲雅娣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2009年、2017年两份公证遗嘱,父亲“王忠耀”签名不同,被告王某4对于2017年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公证遗嘱具有可信度,故王忠耀所有的房产份额应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继承。综上,被告王某4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5辩称,同意王某4的答辩意见。另2006年五姐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父亲去世后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具体事宜由王某5为主处理。被告王某5认为该份协议书仍然有效,房屋事宜应由其处理,然而三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忠耀与蒲雅娣是夫妻,二人育有王某5、王某2、王某1、王某4、王某3五个女儿。王忠耀于2017年12月15日报死亡,蒲雅娣于2001年11月20日报死亡。
  1994年,王忠耀承租的鞍山二村XXX号乙XXX室房屋拆迁分得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员为王忠耀、蒲雅娣、王某1、王某4。1995年2月,系争房屋按照九四方案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忠耀、蒲雅娣、王某1、王某4,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忠耀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4.4平方米。
  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五人签订《协定书》约定,父亲去世后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具体事宜由王某5为主,王某3协助共同处理。王忠耀在协定书下方签字同意。
  2008年,王某4起诉王忠耀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审理中,王忠耀提供了女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的证词。该证词写明,2006年年初二召开家庭会议时,五个女儿均对系争房屋产权属王忠耀没有意见,五人一致表示父亲在世房屋产权为父亲所有,待父亲去世后五位子女平均分配。嗣后,五人于2006年2月11日签署了协议书。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4与王忠耀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王某4享有25%产权,王忠耀享有75%产权;王忠耀应协助王某4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王某4及其女儿陈予安应于2012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每超过一个月,王某4赔偿王忠耀1000元;三、王某4、陈予安不得入住系争房屋;四、王某4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后,应遵从享有75%产权的权利人对房屋的处分。
  2009年4月27日,王忠耀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忠耀的份额由女儿王某5、王某2、王某1、王某3共同继承。
  2017年8月11日,王忠耀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再次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撤销王忠耀于2009年4月27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二、待王忠耀去世后,其一切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均由女儿王某2、王某1、王某3共同继承;三、王某2、王某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均归王某2、王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王某2、王某1与其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若本遗嘱生效时王某3已经结婚的,则王某3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王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王某3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王某3自愿将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王某2,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王某1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份额,王某2享有50%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4及其女儿的户口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迁出,故王忠耀曾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某4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钱款52,000元。因被告王某4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其次,王忠耀去世后,原告于2018年6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每月4700元,现保管在银行。被告表示2014年时被告王某4与父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4将产权证交给父亲,父亲不再要求王某4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费用。其次,原告私自用已故父亲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租,被告王某4通过信访途径撤销了租赁合同。
  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上述52,000元债权以及房屋租金均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原为公房,后根据九四方案购买,产权原登记在王忠耀一人名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蒲雅娣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但其生前并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具有购房资格的人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的,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蒲雅娣死亡后,王忠耀及本案原、被告未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而是在2006年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对房屋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王某4起诉王忠耀要求按照九四方案确认为房屋共有人,此时蒲雅娣已经过世,后经法院调解,并未仅仅确认王某4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而是确认房屋由王某4、王忠耀按份共有。本案三原告及被告王某5均知晓此次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词,亦知晓调解结果,在案中及案后本案原、被告、王忠耀都未提出过异议。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表明系争房屋由王某4和王忠耀按份共有获得家庭成员一致认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调解书生效之时系争房屋产权即确认为王忠耀、王某4按份共有,被告再主张王忠耀所有房产份额中含有蒲雅娣份额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王忠耀所立公证遗嘱,被告认可由公证处出具,但对王忠耀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王忠耀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依法由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共同继承。原告王某3在审理中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2,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享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产权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50%产权份额;
  二、被告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王某2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4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享有25%产权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4享有25%产权份额(相关过户费用按政策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133元、原告王某2负担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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