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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2,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3,女,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4,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女,2009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王艳珠,系王某5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及被告王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称系争房),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陈阿英的遗产,由三原告共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11.3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阿英与王福全共育有原、被告四个子女。1989年2月,王福全故世。2011年,陈阿英位于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的公房遇拆迁,安置人员共有9人。其中,陈阿英和被告王某4取得了系争房的产权。四子女对陈阿英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2018年9月18日,陈阿英去世。系争房中部分产权为陈阿英的遗产,四子女均有相应的继承权。因王某4不同意进行遗产分割,故只得诉于法院。系争房以市场价296.8万元计,三原告共应继承111.3万元。
  王某4、王某5辩称,车站后路XXX弄XXX号动迁时,被安置人员共有包括两被告在内的9人,每人货币补偿26.5万元。两被告及陈阿英被安置于系争房,王某4在办理产权证时,随手写了陈阿英和王某4,未将王某5列入,王某5也不知办证事宜。王某4和陈阿英一直共同居住。2015年6月,陈阿英入住养老院后,其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及日常支出均由王某4负责,包括陈阿英死亡后的丧葬及购墓等也均由王某4负担。动迁协议签订后,王某4将属于陈阿英的动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其中于2011年3月给了王某210万元及动迁差价34,150元,2011年9月和2012年2月,给了王某35万元和4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分三次共给了王某11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系争房应归王某4及王某5所有(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明确)。因已支付给三原告陈阿英的动迁利益,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阿英与王福全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原告与被告王某4四个子女。1989年2月,王福全死亡。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原系公房性质。2010年11月11日,王某4代表被安置人员与拆迁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置人口9人,即:陈阿英、王某2、王某4、王艳珠(系王某4之女)、鲍家亮、张建平、张耀才、王某5(系王某4之外孙女)、郦国英;安置房屋地址为:君莲D地块26幢53号东单元103室,君莲D地块33幢52号西单元104室,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32幢西601室三套,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各为26.5万元。其中,陈阿英、王某4、王某5因拆迁被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为系争房屋。2013年5月,系争房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王某4、陈阿英”。2018年9月18日,陈阿英死亡。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陈阿英共同签署“承诺书”1份,内载:车站后路XXX弄XXX号动迁户主陈阿英及大儿子王某4共同享有一套二室一厅住房,购房款各一半,产证上为陈阿英、王某4二人。任何人不得写(包括户口)。另,如果今后要处理其房屋,需子女四人共同知晓同意。
  另查,陈阿英在世期间,原、被告均对其尽了赡养、照顾的义务;1991年7月16日,陈阿英与韩福顺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韩福顺报死亡。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以市场价270万元计。
  另于诉讼中,三原告对两被告所称已向原告支付陈阿英动迁利益一节予以否认。其中,王某1称,王某4支付其的13万元中,是安置人员之一鲍家亮户口挂于车站后路XXX弄XXX号,其获得的26.5万元的动迁补偿款中,由王某4支配将其中的9万元给了鲍家亮,9万元给了王某3,8.5万元给了王某1。余款4.5万元,是因为陈阿英认为王某1和王某4对其照顾较多,由王某4将陈阿英的9万元存款平均分给了王某4和王某1。王某3对王某1该陈述予以认可。王某2称,王某4给其的134,150元中,10万元为王某4将车站后路XXX弄XXX号的户主改成自己,且王某4在此开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作为补偿,王某4答应给其20万元,1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另31,450元为动迁安置房屋差价的补偿。三原告认为王某4所支付的钱款与本案均无关。针对三原告的陈述,王某4认可将鲍家亮的动迁款26.5万元分配给了鲍家亮9万元、王某39万元和王某18.5万元,对于给王某2的10万元,王某4表示是用来补偿其装修的,31,450元确为动迁安置的差价。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户籍材料、房产登记信息、承诺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拆迁补偿安置登记表,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因拆迁被安置人员有9人,其中陈阿英、王某4、王某5被安置于系争房,尽管该房屋产权证未将王某5列入,但王某5也系拆迁安置人员,故该房产权应属陈阿英、王某4、王某5共同共有。因该三人均为家庭成员,具有家庭关系,且动迁安置款也一致,故在系争房中各应占三分之一的权利。陈阿英与原、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侵犯了王某5在系争房中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陈阿英死亡后,属于其在系争房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有共同的继承权,其余部分另别属于王某4、王某5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以270万元市场价确定,本院可予认同。具体分割时,因两被告为系争房产权人,房屋可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被告所称已向原告支付陈阿英在动迁中的利益一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被告王某4、王某5所有,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两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
  二、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6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8.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5,808.50元,被告王某4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5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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