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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王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船厂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之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之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宗某之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王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晏淑云留下的遗产。房子在山海关区董庄村40号平房和新房共两座449平方米的一半224.5平方米的七分之四128.3平方米,价值12万。在董庄村有0.7亩承包地上建的养殖场一座,价值8万。在王某4手中保管的54万元铁路配件厂和设备补偿款的七分之四,价值30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4与妻子晏淑云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1、王某2和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晏淑云于2017年4月17日去世,留下遗产为:山海关区董庄村两处分别为254.3平方米和194.7平方米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224.5平方米房产,在王某4手中保管的54万元原铁路配件厂和设备补偿款及在0.7亩承包地上建的养殖场一座。晏淑云生前留有遗嘱,其财产由王某1、王某5、王某2、王某6及王某1的儿子张某、王某2的女儿王某3、王某6的儿子宗某七个人平均分配继承。晏淑云过世后,遗嘱被公开,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希望按照遗嘱继承自己应得的部分,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遗产。被告王庚臣辩称,晏淑云生前的生活费和医药费一直是由我负担的。因为我眼睛不好耳朵不好所以托付女儿王红梅。晏淑云说她的医药费都是三个女儿出的是不对的,他们只是垫付,晏淑云有病期间的医药费42000元,墓地是20000元,62000元我都还给他们了。晏淑云住院期间,王红梅还给拿了10000元。还有王铁胜也给拿了丧葬费。我的厂子占地之后补偿了78万,给过晏淑云一个20万元加一个5万元,还给过晏淑云一个5.8万元,剩下的是还医药费墓地费等,一共给了37万元。我给了晏淑云37万。设备没有处理,设备还在肖庄那放着呢,存放设备是租的房子,房租是每年1.5万元,09年到现在。我有五个孩子,其中三个女儿都赶上给宅基地了,儿子王铁胜没有宅基地,一直和我们一起居住。我和晏淑云有两处房子,答应给王铁胜一处新房。老房宅基地面积是254.3平方米,新房所在的宅基地194.7平方米。0.7亩承包地建的养殖场也是未知数,是刚分地时候我承包的,有相关的手续,有秦皇岛市发的营业执照。晏淑云当时立遗嘱的时候我不了解,我认为是欺骗遗嘱,因为她说的话和做的事不一致。我们全家人都说过把老房子给王铁胜。我和我二女儿王红梅一起生活,晏淑云和我儿子一起生活。王红梅一家对我无微不至,这些年除了王红伟来看过我,其他几个人都没有来看过我。原告她们来找我讲这些事情,我说你们先回去吧,原告她们就开始在大街上骂我。遗嘱上的签名不能辨别是晏淑云的签名,晏淑云是在神志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遗嘱无效,应排除债务后按法定继承。遗嘱的内容赔偿款108万不是事实。即使遗嘱有效,也应先把无效的内容刨除,再按遗嘱履行。被告王红梅辩称,我结婚20年没有见过我家的财产,为什么告我,她们一直挑拨我父母,就是想分财产。遗嘱纯属欺骗。遗产范围问题都是欺骗,母亲住院的时候是我从早上8点到下午2点是我的班,我一直陪着,她们别人都有事,老三王红岩的班也是我替着,医药费她们一分钱都没出,我给了一万块钱也都没有了。我父亲确实是有78万,但是设备不值30万,另外给了我妈37万,全家人都知道。还有这些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墓地费。遗嘱中说医疗费是三个女儿出的,不合实际,我还出过1万元的医药费都没有了。医疗费是我父亲出的。遗嘱上说没给,我妈说我最好,遗嘱上没有我,确有她们的孩子。她们没有管过父亲。我爸从09年一直在我们家,她们过年过节一直没有来看过。我应该作为原告,问问她们我妈一百来万的财产都去哪了,我妈后来已经不会花钱了,我给的一万块钱都没有了。被告王红伟辩称,晏淑云去世之后,我调解过这件事情,但是每次都是调解不成。立遗嘱时我在场,当时有王红英,王红岩,张强、王雪、宗玉和还有两个律师,遗嘱确实是我母亲写的。我母亲签字的时候是半躺的情况下签的,签字时有录音录像。完全是她本人自己签的。医药费晏淑云不知道是父亲掏的,是她去世后我父亲掏的,住院期间王红岩出了一万元,剩下的都是我和王红梅出的。后我父亲都还给了我们,墓地钱和丧葬费的钱全部都是我父亲出的。厂子占地后确实有78万元,但是给我母亲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母亲有一个本,记录给过20万元,后来给了多少不知道了。董庄村40号房子我母亲在世的时候口头上说过老房或新房给王铁胜一套,后来给了王铁胜新房。立遗嘱时母亲是清醒状态。当晚我陪母亲一起住的,我们唠嗑到三点,母亲一直是清醒的。遗嘱当时是立给我的,一直在我这保管,王红英来了要求看看,我给拿出来之后她就直接装包里拿走了。被告宗浩答辩意见同王红伟意见。被告王铁胜辩称,遗嘱是假的,字不是我母亲签的,遗嘱是半夜11点原告他们把车停在桥梁厂小学门口,她们出去接人走过来的,她们还有光盘。我在二楼睡觉她们都没有叫我,当时母亲没法写字,是他们扶着写的。我对遗嘱母亲的字迹有异议。房子早就答应给我了,因为结婚后我家有两个孩子,不够住,我又在新房上接了一层。我妈去世之后他们也都同意,后才把房本给我了,我们不知道有遗嘱。如果知道有遗嘱不能这么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庚臣系被继承人晏淑云配偶,二人育有四女一子,即长女王红英、次女王红梅、三女王红岩、四女王红伟、五子王铁胜。原告张强系原告王红英之子,原告王雪系原告王红岩之女,被告宗浩系被告王红伟之子。晏淑云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晏淑云生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写明:”我叫晏淑云,女,76岁,山海关人,我现在头脑意识清醒,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此生我结过一次婚,丈夫是王庚臣,与之有一子四女,五个孩子分别是王铁胜、王红英、王红梅、王红岩、王红伟,父母早年已经过世,没有需要我抚养的人。一、我现有财产为:①我和丈夫夫妻共有的山海关区董庄村40号房产一处,面积254.30平方米,和董庄村新房一处194.70平方米,②丈夫王庚臣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位于董庄的铁路配件厂,该厂于2009年厂房占地所得赔偿款78万元外加设备处理30万,共计108万元,一直由丈夫王庚臣掌管,我应得一半54万元,③我耕种的承包地在董庄有一块未占地是养殖厂猪圈0.7亩。二、我没有银行存款,没有外债,生病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是三个女儿支付的,我的医药费用以后先在我遗产中支付给三个女儿。三、属于我的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我的大女儿王红英、二女儿王红梅、三女儿王红岩、小女儿王红伟、王红英的儿子张强、王红岩的女儿王雪、王红伟的儿子宗浩这七个人平均分配继承。四、未列明的其他财产也按照本遗嘱第三条七个人进行平均分配继承。立遗嘱人:晏淑云,代书人:李树庆,见证人:王红梅。2017年4月1日。”见证人王红梅、李树庆均是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88年1月5日,王庚臣取得董庄村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秦山私房路南办字第0037号,建筑面积为73.46平方米。2008年4月11日,晏淑云取得秦皇岛市山海关淑云养猪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王庚臣经营的原铁路配件厂被占地后获得补偿款78万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即晏淑云死亡之日,王庚臣存款余额7022.33元。原铁路配件厂的设备自2009年以来一直租房存放,原被告关于设备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就价值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晏淑云去世后,王庚臣偿还了晏淑云的医疗费。晏淑云死亡后,遗嘱被公开。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了遗嘱、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王红伟的手写记账单、电话本、记账本、公墓收费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关联,经本院审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与该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一并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不能证明诉争的地上房屋情况,经本院审查确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借条两张、证明两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涉及第三方权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经当事人申请,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4月1日《遗嘱》第2页落款”立遗嘱人”处”晏淑云”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晏淑云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日该机构出具了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无法判断2017年4月1日《遗嘱》第2页落款”立遗嘱人”处”晏淑云”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晏淑云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王庚臣名下秦皇岛农村信用社客户对账单一份。
原告王某1、王某2、张某、王某3与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宗某、王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被告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晏淑云遗嘱签名是否真实及诉争遗产的范围。晏淑云遗嘱为代书遗嘱,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两名专职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认为晏淑云签名不真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晏淑云遗嘱有效。被继承人晏淑云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长女王红英、次女王红梅、三女王红岩、四女王红伟、外孙张强和宗浩、外孙女王雪。被继承人晏淑云遗产按遗嘱继承和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嘱的表示。晏淑云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晏淑云的遗产按遗嘱平均继承。被继承人晏淑云可继承的遗产有:被告王庚臣名下坐落于山海关区董庄村40号房屋的二分之一(面积为36.73平方米);王庚臣名下存款的二分之一(3511.16元);原铁路配件厂设备的二分之一;秦皇岛市山海关淑云养猪厂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晏淑云上述遗产按其遗嘱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海关区董庄村40号房屋由被告王庚臣分得二分之一(面积为36.731平方米);原告王红英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原告王红岩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原告王雪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原告张强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被告王红梅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被告王红伟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被告宗浩继承十四分之一(面积为5.247平方米)。被告王庚臣名下存款7022.33元,由被告王庚臣分得3511.13元,原告王红英继承501.6元、原告王红岩继承501.6元、原告王雪继承501.6元、原告张强继承501.6元、被告王红梅继承501.6元、被告王红伟继承501.6元、被告宗浩继承50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庚臣给付。原铁路配件厂生产设备由被告王庚臣分得二分之一,原告王红英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王红岩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王雪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张强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王红梅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王红伟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宗浩继承十四分之一。秦皇岛市山海关淑云养猪厂,由被告王庚臣分得二分之一,原告王红英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王红岩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王雪继承十四分之一、原告张强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王红梅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王红伟继承十四分之一、被告宗浩继承十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王红英、王红岩、王雪、张强,被告王红梅、王红伟和宗浩各负担6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书记员:朱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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