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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儿子,亦为本案原告。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王龙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王某5、王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依法追加王龙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亦为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4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吴慧清,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2(亦为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第三人王龙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6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第二次庭审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明中路1800弄明中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2、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款158,8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进发曾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了四间平房,其中两间平房于1986年被拆除,由王龙飞在原址建造了楼房,剩余的两间平房即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宅基地房屋,1991年权利人登记为王某5、王某1、王进发。2003年因488号两间平房破旧倒塌,由王龙飞出资进行了翻建。2014年,488号宅基地房屋被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拆迁,被告王某5作为被动迁人签订了动迁协议,并获得动迁补偿款158,800元和明中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王进发于1995年3月去世。王进发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王某4、王某6、王某5、王某3、王某2。原告认为:由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均是由第三人王龙飞建造、添附,故相应补偿款应归王龙飞所有,其余动迁补偿款归王某5、王某1所有;安置的两套房屋由王某5和王某1各半享有,考虑实际情况,71号1403室房屋归王某1所有,45号1404室房屋归王某5所有,两房面积差额部分由王某5进行货币补偿。因原、被告对动迁利益分割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他处未享受过动迁利益。2018年3月22日《情况属实确认书》已确定488号房屋归其所有,且王进发、王某1亦为476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476号宅基地房屋早于488号宅基地房屋动迁,王进发、王某1已经在476号宅基地房屋享受过动迁利益,因此488号宅基地房屋内已无王进发、王某1的份额,王进发、王某1对488号宅基地房屋不应再享有动迁利益。
  被告王某6辩称:属于王某5的利益就应当给王某5。
  第三人王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款中房屋补偿款27,173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7,585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967年,王某1和王进发建造了四间平房。该四间平房中的两间平房被拆除,剩余的两间平房即是488号房屋。488号房屋一直由其使用,后因该两间平房破旧无法使用,其于2003年对488号房屋、场地、围墙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翻建。现488号房屋被动迁,相应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故起诉至法院。
  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表示同意。
  针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5辩称:不同意王龙飞的诉讼请求。488号宅基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5、王进发、王某1,王龙飞无权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不能因王龙飞翻建了房屋就认定房屋归王龙飞所有,房屋权利应当以登记为准,故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王某5,王龙飞与王某5之间形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龙飞应另案主张。另王龙飞建房所用材料大部分是从旧房中拆除下来利用,王龙飞出租的租金也已能抵扣建设成本。
  被告王某6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进发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王某4、王某6、王某5(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小儿子)。王进发于1995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进发的父母先于王进发死亡。王进发与王某1还曾生育一女,该女年幼时已被他人收养。王某1于2018年1月12日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后经法院2018年4月指定,王某2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
  1967年,王进发和王某1在马汤村9队建造了四间五架樑瓦房,其中两间五架樑瓦房后因王某4要为王龙飞造房拆除。
  1980年王进发以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儿子3人、家庭居住紧张和破漏为由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其在砖新河边建造四上四下房屋及四间小屋,后于1981年建造了三上四下房屋及一间小屋。
  1983年2月27日,王某3、王某2作为居住人,王某5等人作为证明人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家庭现有父母及兄弟三人,经多次协商,一致同意分家,现决定长子出嫁,其余家庭财产均为小兄弟二人平分,具体分户情况如下:王某3,楼房东面二间(缺上层一间)、老屋东面二间、小屋二间(付给王某2大门一扇)、负债1,465元、交生产队透支50元、其他家具均为一半;王某2,楼房西面二间、楼房后小屋一间、老屋西面二间(向王某3拿大门一扇)、负债2,265元、其他家具均为一半;父母亲退休后口粮、柴草费均有王仁华、王某3、王某2三房负担,退休费作为老人另用和其他开支。
  上述《分家协议书》中,王某3分得的“楼房东面二间(缺上层一间)”即1981年建造的三上四下房屋中的一上二下;王某3分得的“老屋东面二间”、“小屋二间”是同一建筑物,即1967年父母建造的东面二间五架樑瓦房;王某2分得的“楼房西面二间、楼房后小屋一间”即1981年建造的三上四下房屋中的二上二下及一间小屋;王某2分得的“老屋西面二间”即1967年父母建造的西面二间五架樑瓦房;王仁华是王某4的丈夫。
  被告王某5认为王进发、王某1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王进发、王某1未同意该分家方案,故《分家协议书》无效。
  1991年,经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王某3分得的一上二下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3、姚连花、王晓勋,该宅基地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当时王某3与姚连花是夫妻关系,王晓勋是两人所生儿子;王某2分得的二上二下及一间小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2、郑胜娟(王某2妻子)、王晓锋(王某2儿子)、王进发、王某1,其中王进发、王某1享有一人份的二分之一份额,该宅基地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32.92平方米,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3.50平方米;1967年王进发、王某1建造的未拆除的二间五架樑瓦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5、王进发、王某1,该宅基地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70.92平方米,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4.92平方米;1967年王进发、王某1建造的已被拆除的二间五架樑瓦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王龙飞、章红勤(王龙飞妻子)、王腾跃(王龙飞儿子)、王进发,其中王进发享有一人份的三分之二份额,该宅基地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
  另王某5、王某4、王某6在他处均审批了宅基地。据王某5陈述,其也是妻子家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丁浜村洪家队3队宅基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该宅基地房屋尚未动迁。
  2003年,488号宅基地上的两间五架樑瓦房破旧,王龙飞重新翻建,翻建后仍为两间平房,铺设了水泥地、还建了两间简易房和围墙。王某5陈述,事后知晓王龙飞翻建,因房屋一直空置故同意王龙飞对488号房屋进行翻建并由王龙飞进行出租、租金归王龙飞所有。
  目前476号、478号、488号、490号宅基地房屋均已被拆迁,其中476号、478号宅基地房屋于2012年6月12日动迁,490号宅基地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动迁,488号宅基地房屋于2014年5月28日动迁,动迁时488号宅基地房屋中没有户口。
  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某5与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约定: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动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房屋,共补偿动迁款158,8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9,213元、土地补偿款38,37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7,674元、搬家补助费711元、过渡费6,822元、动迁奖426元、签约奖10,000元、政府补贴25,582元。以上动迁补偿款158,800元由被告王某5领取。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除载明房屋是按照35.53平方米计算、估价为19,213元外,还载明装潢补偿款(木纱、磨石子水斗)为230元、其他设施补偿款(砼场地、围墙)为8,130元。装潢补偿款和其他设施补偿款共计8,360元,即《动迁附属物赔偿明细表》中的估价附属物8,360元。
  《动迁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载明:电话移机280元、液化机灶台400元、空调移机400元、热水器300元、化粪池600元、下水道2,200元、自来水管1,200元、土灶500元、水桥200元、铁门400元、水斗100元、水井400元、洗衣板100元、油漆地平640元、涂料800元、花台500元、有线电视510元、便道1,200元、绿篱1,000元、竹园360元、材料搬迁800元、果树2,000元、估价附属物8,360元、填土3,000元、杂树2,400元、杉木2,100元、石驳3,600元、组合柜1,600元、披棚3,000元、花革500元、披屋1,600元、香樟9,000元、黄杨5,140元、防遗漏物一次性补2,484元,以上共计57,674元。
  对此,王龙飞陈述:488号宅基地房屋一直由其使用直至488号房屋动迁,2005年之前其自己使用,2005年之后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王某5签订拆迁协议之后其与租客解除了租赁关系;2003年翻建时,基本未利用原两间五架樑瓦房的材料,即便有,也顶多是用了几块砖头;488号宅基地房屋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均是由其添附形成的,但490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时其拆除了简易房。王某5认为:488号房屋在王龙飞翻建之前一直闲置,王龙飞翻建后由王龙飞出租,直至王龙飞490号的宅基地房屋动迁;王龙飞翻建的材料主要来源于原两间五架樑瓦房的材料;棚舍和其他附属物均是由其添附形成,490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时王龙飞将488号宅基地房屋上建造的的两间简易房、围墙拆除。
  488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明中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4.12平方米)和45号14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证,已由王某5领取,王某5为此支付了1403室房屋的房款158,376.40元、维修基金2,491.06元、物业服务费769.40元、一次性建筑垃圾清运费513元,共计162,149.86元;1404室房屋的房款236,527.20元、维修基金3,720.28元、物业服务费1,149.10元、一次性建筑垃圾清运费766.10元,共计242,162.68元。目前1403室房屋空置,1404室房屋由王某5在使用。
  原告与被告王某5确认1403室、1404室房屋的市价为20,000元/平方米。
  2018年3月22日,王某3、王某2、王某6、王某5签订《情况属实确认书》一份,载明:马汤村9队488号房屋系父母王进发、王某1在1967年左右建造的四间五架樑、用竹草帘子铺垫的瓦房,约70平方米,之后父母与王某6、王某5、王某3、王某2一起居住在内并共同生活。王某4当时已经成家并已经生育孩子,即分户独立生活的小家庭,就住在父母分给她的二间七架樑的老草屋内,约72平方米。1969年左右王某6婚嫁。80年代初,父母所生的三个儿子王某5、王某3、王某2相继长大,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在父母主导下,通过三兄弟努力于1981年7月在新宅(砖新河边)艰难地建起三上四下楼房及小屋,共计约200平方米。后来王某5、王某2、王某3在父母主导下首次分家,由父母确定,王某5分得老宅上的四间五架樑房屋约70平方米,王某3分得新宅上的一上二下楼房及小屋约105平方米,王某2分得新宅上的二上二下楼房及小屋约130平方米。1983年2月27日兄弟三人请了叔叔、哥哥、姐夫等人又做了一次分家,并有协议一份,也就是把父母分给王某5的四间五架樑房屋再分给王某3二间和王某2二间。1986年2月,因王某4给儿子王龙飞在老宅造楼房时拆掉了二间五架樑房屋,也就是原先父母分给王某5的四间五架樑房屋也就只剩下了二间,由原来的四间约70平方米,只剩下二间约35平方米的房屋。1991年宅基地房屋登记时,因父母主张,该二间约3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王某5的名下,当时王某3、王某2也无异议,并且说:原本四间房屋就是父母给王某5的,可惜现在只剩下二间了,另外二间被王某4拆掉给她儿子王龙飞建楼房了,否则动迁时还会多一点补偿。如今,父母之前给王某5二间35平方米的房屋所得,作为其他子女的王某6、王某3、王某2尊重父母的决定,并慎重表示,不会向王某5要一分钱和一个平方米的房屋,父母所给的均归王某5所得。
  针对该《情况属实确认书》,王某3、王某2陈述,由于王某5要求动迁安置房登记在王某5一人名下,他们提出母亲王某1之后由王某5进行赡养并安排后事,如果王某5同意,在王某1去世后可以同意动迁安置房登记在王某5名下,王某5表示同意,所以他们才在王某5提供的《情况属实确认书》上签字,但之后王某5未履行赡养母亲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王某5陈述:王某3、王某2陈述不属实,两人是认同父母将488号房屋分给王某5,所以在《情况属实确认书》上签字,不存在附条件的情况。王某2陈述:其签字仅代表自己,不是以王某1法定监护人身份签字,当时其还未被指定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表示不知道该《情况属实确认书》,也不认同该《情况属实确认书》内容。
  现原告及第三人以诉状陈述之事由起诉至法院。
  2019年4月10日,本院向新桥动迁办询问488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情况,新桥动迁办答复:该488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是按户安置,即一张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一户,因该户原审批面积较小,经协商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另该户不符合“对有宅基地使用证的独居老人,按照动迁认定面积进行配售,按最接近认定面积房型进行配售”的动迁政策,因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除了王进发、王某1,还有王某5,故按户进行安置。
  另查明,1993年年底王进发生病前,王进发、王某1一直居住在476号王某2处,1993年年底,王进发生病,王某3、王某2、王某4陈述:王进发、王某1是在三家轮流居住,直至1995年王进发去世,但王某5、王某6陈述:王进发、王某1未在三家轮流居住,还是一直居住在王某2家中直至王进发去世。王某3、王某2、王某4陈述:王进发的费用一直由三家负担,王某2、王某3、王某4自1983年起每月固定提供食物、柴火和零花钱。王某5陈述:王进发在王某2家中居住的时候,生活能够自理,其经常去看望。被告王某6陈述:王进发在王某2家中居住的时候,生活能够自理,其平时也去看望,也有带饭菜、拿钱给王进发。
  就父母王进发、王某1赡养,目前还达成了两份协议,一份为1994年2月24日的《赡养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为1994年7月14日的《关于赡养父母的协议》,确定的赡养人均为王某4、王某3、王某2。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马汤居民委员会证明、(2018)沪0117民特36号民事判决书、建造房屋申请用地表、《分家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附属物赔偿明细表》、公证书、明中苑配套商品房定房清单、收据、《情况属实确认书》、2019年4月10日询问笔录、《赡养纠纷调解协议书》、《关于赡养父母的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王进发、王某1除了在488号宅基地房屋登记为权利人外,还在476号宅基地房屋、490号宅基地房屋登记为权利人,其中476号宅基地房屋中王进发、王某1登记的份额均为一人份的二分之一,490号宅基地房屋中王进发登记的份额为一人份的三分之二,考虑到488号、476号、490号宅基地登记都是在1991年同时期进行,不存在因人口变动等因素而发生登记更替的情况,且根据当时的登记,王进发、王某1在476号、490号宅基地中均未进行足额登记,而488号宅基地审批的用地面积、建房面积均不大,应是审批部门统筹考虑后作出的上述登记,登记后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关部门收回王进发、王某1上述宅基地土地的份额或者将王进发、王某1的份额重新审批给他人使用,故上述宅基地审批情况均可作为分割动迁利益的依据,另本院曾向动迁部门询问488号宅基地房屋的动迁政策,动迁部门表示是按照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即是考虑当时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安置,故王某5以王进发、王某1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利益为由主张王进发、王某1不应再享受488号动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动迁补偿款158,800元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款19,213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7,674元,共计76,887元;一类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38,372元、政府补贴25,582元,共计63,954元;一类为其他动迁补偿款,包括搬家补助费711元、过渡费6,822元、动迁奖426元、签约奖10,000元,共计17,959元。
  翻建前的两间瓦房归谁所有?王某3、王某2提供的《分家协议书》中约定该两间瓦房归王某3所有,由于该《分家协议书》无建造人王进发、王某1签字,且该两间瓦房实际使用和审批情况均与《分家协议书》不符,故本院不能依据《分家协议书》确定房屋权属。王某5提供的《情况属实确认书》虽然载明翻建前的两间瓦房以及488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均归王某5所有,但该确认书上既无王进发法定继承人王某4签字,也无王某1签字,且事后王某4对《情况属实确认书》内容不予认可,王某1现又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对确认书内容进行确认,他人也不能代表王某1作出对其不利的财产处分,故本院认为也不能根据《情况属实确认书》确定翻建前两间瓦房以及488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归王某5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王进发、王某11967年建造的现存的两间五架樑瓦房以及1981年由王进发、王某1、王某5、王某3、王某2五人家庭出资建造的三上四下房屋和一间小屋,均已经在五人之间分割登记完毕,是五人对家庭财产分配的认可,故相应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归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因此,488号宅基地上翻建前的两间瓦房应归王进发、王某1、王某5共同共有。
  王龙飞翻建行为如何认定?王龙飞不是488号宅基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在同村也审批了490号宅基地房屋,在房屋动迁之前,根据“房地一致原则”,翻建后的房屋及附属物应归翻建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现488号宅基地房屋已被动迁,房屋和土地的价值已经进行了分离,王龙飞可以参照地上物转化的货币价值要求补偿,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房屋补偿款19,213元,考虑到原被拆除的两间瓦房虽然破旧,但仍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保留原权利人的相应份额,补偿面积虽然与原拆除面积相差不大,但翻建后的两间平房从材质和成新率看,确实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且翻建时王进发已经去世,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1和王某5,均未实际居住和管理,翻建后一直由王龙飞管理房屋长达数年,对房屋维护有贡献,故本院酌情确定房屋补偿款19,213元扣除50%即9,606.50元作为对王龙飞的补偿,另50%房屋补偿款由王进发享有10%即1,921.30元、王某1享有20%即3,842.60元、王某5享有20%即3,842.60元。
  王某5辩称,王龙飞翻建材料大部分利用了原瓦房材料,本院认为,翻建后平房材质与瓦房不同,且当时是因瓦房破旧而翻建,瓦房材料再次被利用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5辩称,王龙飞收取的租金足以抵扣建设成本,本院认为,原先瓦房破旧、闲置,王某5也是因房屋闲置所以才同意王龙飞翻建后进行出租、租金归王龙飞所有,王龙飞翻建后,房屋才有出租的经济价值,且租金是王龙飞对房屋进行管理产生的经济效益,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7,674元,王某5和王龙飞均主张是其添附形成,应归其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室内设备搬迁及生活用品赔偿明显是针对实际居住人进行补偿,王进发、王某1、王某5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动迁前一直由王龙飞打理房屋出租,这些设施设备应为王龙飞添置,相应补偿款应由王龙飞享有,且王龙飞对围墙、场地等附属物建造有贡献,以及考虑王龙飞多年来管理、维护附属物,特别是对树木和植物的管理、维护,故本院酌定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7,674元扣除50%即28,837元作为对王龙飞的补偿。另考虑到王进发已于1995年去世,相较于王某1和王某5应少分,故另50%房屋补偿款由王进发享有10%即5,767.40元、王某1享有20%即11,534.80元、王某5享有20%即11,534.80元。
  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偿款共计63,954元,应由动迁时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488号宅基地房屋1991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进发、王某1、王某5,王进发于1995年拆迁之前已去世,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继承,动迁时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1、王某5,故该补偿款由两人各半享有,即王某1享有31,977元,王某5享有31,977元。
  其他动迁补偿款共计17,959元,考虑到488号宅基地房屋动迁之前一直出租,权利人均未实际居住在内,故由王某1和王某5各半享有,即王某1享有8,979.50元,王某5享有8,979.50元。
  综上分析,王进发在动迁补偿款中享有7,688.70元,应作为王进发的遗产进行继承,因王进发生前无遗嘱或遗赠行为,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因王进发的父母先于王进发死亡,王进发与王某1生育的一名女儿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不作为王进发的法定继承人,故王进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3、王某2、王某6。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继承时,可以多分。王某1与王进发共同生活,尽了比较多的扶养义务,王某4、王某3、王某2对父亲王进发尽了比较多的赡养义务,故王某1、王某4、王某3、王某2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王某1、王某4、王某3、王某2各继承1,440元,王某5继承964.35元、王某6继承964.35元。现动迁补偿款由王某5领取,故由王某5向王进发的其他继承人王某1、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6进行支付。
  动迁安置房应由动迁时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王进发动迁前已经去世,故应由王某5和王某1各半享有。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由王某1享有面积为64.12平方米的71号1403室房屋,王某5享有面积为95.76平方米的45号1404室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差额为31.64平方米,其中15.82平方米由王某5按照20,000元/平方米补偿王某1316,400元。
  以上,王某5应支付王某1动迁补偿款、继承所得、房屋面积补差共计374,173.90元(3,842.60元+11,534.80元+31,977元+8,979.50元+1,440元+316,400元),扣除王某5为王某11403室房屋支付的房款、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62,149.86元,王某5还应支付王某1212,024.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明中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义务由原告王某1享有、负担;
  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明中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5享有、负担;
  三、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212,024.04元;
  四、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动迁补偿款1,440元、原告王某3动迁补偿款1,440元、原告王某4动迁补偿款1,440元、被告王某6动迁补偿款964.35元;
  五、被告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第三人王龙飞38,44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1元,减半收取16,825.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8,400.50元(已付)、原告王某2负担7元(已付)、原告王某3负担7元(已付)、原告王某4负担7元(已付)、被告王某5负担8,398.75元、被告王某6负担5.25元(以上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959.50元,由第三人王龙飞负担579元(已付)、被告王某5负担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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