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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王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2,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某3,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4,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6,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岳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申请追加王某6、岳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4及其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被告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三队52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被继承人王韵清名下1/5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告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韵清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王庚伯、陈谨玉分别于1992年11月28日、2004年4月16日去世。王庚伯、陈谨玉先后生育王某1、王韵清、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4、王小清。王小清于1999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结婚,无子女。被继承人王韵清于1972年9月22日在哈尔滨与岳玉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韵清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无遗嘱,岳玉兰先于王韵清去世。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由王韵清、王某3、王某5、王某2、王某4各占1/5份额,其中王韵清份额由王某3代为保管。被告岳某某、王某6系被继承人王韵清的养子女,有可能对被继承人王韵清有继承权。现原告为解决遗产继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5辩称,要求继承王韵清的遗产份额。
  被告王某6辩称,要求继承王韵清的遗产份额,同意按份共有。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庚伯、陈谨玉共生育七子,分别为四原告、被告王某5、被继承人王韻清及王小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韻”和“韵”系通甲字,王韻清即为王韵清。王庚伯、陈谨玉分别于1992年11月28日、2004年4月16日去世,其各自父母均分别先于其去世。王小清于1999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审查表中载明系争房屋的人口情况为王庚伯、陈谨玉、王韵清、王某5、王某2、王某4、王某3、王小清八人,房屋情况为平房二间,房屋面积54平方米。被继承人王韵清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王韵清之妻岳玉兰先于王韵清去世。现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所有权由王韵清、王某3、王某5、王某2、王某4各占1/5份额,其中王韵清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由王某3代为保管。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6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道第十四居民委员会及居委会主任、组长向南岗区民政局婚姻办共出具证明三份,证明王韵清与岳玉兰结婚登记证丢失,两人实属1972年登记结婚。同日,王韵清与岳玉兰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婚姻办递交《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表》,言明双方于1972年8月22日在该处登记结婚,现因结婚登记证丢失,申请补发。审查处理结果为依据证明补发。同月2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韻清,男,47年生人,大庆市户口,该人74年报妻岳玉兰(女,44年生人,哈制氧公司职工),住我所管内文端街XXX号,17委5组。”户主为岳玉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长女为被告岳某某,长子(养子)为被告王某6(别名李渤)。
  审理中,四原告提交了由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调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主要内容为王韵清与岳玉兰于1996年11月28日在南岗区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同时,四原告认可被告王某6年幼时曾跟随王韵清来沪。被告王某6提交了王韵清与岳玉兰的结婚证,该证载明双方于1972年8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法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王韵清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王韵清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王韵清与岳玉兰的结婚时间为1972年,根据户籍资料载明的信息,被告王某6、岳某某应为王韵清第一顺序继承人。系争房屋所有权中被继承人王韵清名下1/5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6、岳某某两人平分,两人各占1/10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属于被继承人王韵清(王韻清)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三队52号房屋所有权中的1/5份额由被告王某6、岳某某继承,被告王某6、岳某某各占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10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已预交),由被告王某6、岳某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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