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与被告董某、王某4、王某6、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王某6、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王金锁遗产价值17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和丈夫王金锁是原配夫妻,生有6个子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6,三子王某5,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4。王金锁生前分得并购买矿区翠岗园北区住房和矿区建桥三街住房各一套。在矿区享有宅院一处,窑洞两间。原告认为,以上房产属于董某和王金锁夫妻的共同财产。王金锁在2010年5月去世后,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属于王金锁的遗产。2013年2月9日,董某在王某6的胁迫下,董某将翠岗园北区住房以1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该卖房款由被告四人占有。特别是在此期间,被告王某6为全部占有卖房款与董某发生矛盾,并限制董某的生活自由,使董某在精神上蒙受了极大的痛苦。为此,也使原告在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其私自把王金锁的遗产出卖他人,并独自占有出卖房款,是被告对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侵犯。台阳房产价值20000元,矿区建桥三街房价值140000元,翠岗园北区房产出卖款190000元,以上房产共计350000元。该价值的一半属于王金锁的遗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
王某4辩称,翠岗园北区房产是董某筹款购买,此房出卖自己不知道,所得购房款自己不清楚。建桥三街房产是董某个人的房产,自己也出了一部分房款,不属于遗产,台阳房产是老宅,不买卖不分割。原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某辩称,自己与丈夫原来租住在岗头路宿舍,2007年4月因拆迁,分得并购买翠岗园北区房产和建桥三街房产,2013年王某6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翠岗园北区住房出卖,并占有房款,建桥三街房产由王某4使用,台阳村有旧宅院一处,窑洞两间,属于自己的财产,建桥三街房产是王某5的房产,与自己无关。
王某6、王某5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锁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6,三子王某5,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4。王金锁已病故,于2010年11月注销户口。
三原告请求继承的房产情况。
井陉矿区旧宅院一处,原告没有提交宅院的产权证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到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井陉矿区分局调取该宅院的登记事宜,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井陉矿区分局负责人答复,没有该宅基地的档案。该宅院现无人居住。
翠岗园北区房产,原告陈述该房产被告王某6在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并占有购房款,但未能就王某6占有购房款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是: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梅某某、田某购房款190000元,收款人董某2013年2月9日”。2012年8月17日收款单复印件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金锁,购房款53336元。王某4陈述对买房和购房款不知情,开庭时董某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产,请求收回房产。
井陉矿区建桥三街房产,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17日收款单复印件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某4购房款53522元。董某开庭时称该房产是自己个人财产,当时王某4欺骗了自己,致使自己将房产给了王某4,该房产现在由王某4居住。
井陉矿区建桥三街5栋1单元402号房产,三原告表示该房产已经分给了王某5,董某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财产,房屋应当拥有合法的产权。
井陉矿区旧宅院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的产权证明,本院亦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做处理。
对于井陉矿区建桥三街房产和翠岗园北区房产,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在本次开庭中,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明房产权属证明的原件,也没有产权单位的证明,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者,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及其陈述做法律分析:该两套房产复印件载明属于拆迁公产房屋安置房,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接受安置的一方对安置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对两套房屋作为王金锁所有的遗产,按照市场价分割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翠岗园北区房产,该房产双方陈述已经转让,原告提交的出卖房产的收到条上写明收款人为董某,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王某6将房产转让并占有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此外,该房产转让及转让价格是否经过所有继承人的一致同意,该房产的转让是否合法,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在原告未能证实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卖房款作出处理;翠岗园北区房产,该房产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交款人为王某4,也认可现在由王某4居住使用,原告主张该房产是王金锁遗产,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4、王某6、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3、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忠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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