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2,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禄。
原告王某1、王2与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王某1、王2以与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王某1、王2因与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2撤诉。
按照《关于统一上海法院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王莉莎
书记员:邝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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