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2,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王某3之妻),即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4(系王某3之子)。
被告:沈某,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4(系王某3之子)。
被告:王4,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王4之母)。
被告:王某5,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友,男,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1,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6,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贺某某,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7,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2与被告王某3、沈某、王4、王某5、周某1、王某6、贺某某、王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原告王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被告沈某暨被告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4暨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友、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被告王某6、贺某某、王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所有征收利益归王某1、王2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王某8(1983年2月报死亡),王某8过世后变更为张某某(2013年11月报死亡)。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为王某1。系争房屋内共有原、被告十个户口。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1一家居住,其他被告均在外有住房并未实际居住,不属于此次征收安置人员。王某1签订征收协议,但由于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致使王某1、王2目前无法取得征收利益,在外租房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3、沈某、王4辩称,有户籍的人员均为本次征收安置对象,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王某5、周某1辩称,有户籍的人员均为本次征收安置对象,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王某6、贺某某、王7辩称,王某6从出生开始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贺某某自结婚之后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7自出生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有户籍的人员均为本次征收安置对象,征收实施单位给予6套安置房,也是考虑了家庭人员结构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8(1983年2月报死亡)与张某某(2013年11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王某3、王某1、王某5、王某6系两人子女;王某3与沈某系夫妻关系,王4系两人之子;周某1系王某5之子;王某6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王7系两人之女;王2系王某1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在本次征收时经相关部门指定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独用部位为底层统客堂,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二层阁、底层扶梯小间。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为王某1(1949年9月30日报出生)、王某5(1960年9月18日从上海市武昌路XXX号迁入)、王2(1985年11月9日从上海市杨家栅路杨家珊XX弄承志里X号迁入)、周某1(1997年12月3日报出生)、王4(2002.8.6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西南师范大学迁入)、王某3(2010年3月2日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XXX号XXX栋XXX楼)、沈某(2014年3月13日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苏家村XX栋X单元XX号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王某6(1978年11月29日从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安管局迁入)、贺某某(1993年10月26日从上海市篾竹路XXX号迁入)、王7(1986年11月15日从上海市篾竹路XXX号迁入)。
2016年8月1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1.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4.8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9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247,712.9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614,617.20元、套型面积补贴398,985元、价格补贴757,034.14元;装潢补偿47,43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1,423.0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245,284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94,870元、房价补贴357,981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761,558.05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6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4,63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4,63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房屋总价659,448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房屋总价661,077.45元)、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总价1,747,263.54元)、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7.20平方米,房屋总价592,329.92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王某3因支内其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2009年11月30日,王某3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3报户口后,报进然后再迁出。
再查明,王某5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
又查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的产权人为王4及其妻子王某9。
2000年,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周某2(王某5前夫)、王某5、周某1均为被安置对象,获得安置房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公房。
1999年,上海书乐制笔公司增配了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受配人为王某6、贺某某、王7。审理中,王某6、贺某某、王7提供了《收条》、上海书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原上海书乐制笔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俞某某出具的《证明》。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6交来的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4万元,同时将住房配售单交给王某6办理入户手续。《情况说明》,载明:“1999年初,上海市书乐制笔公司斜土路XXX号地块拆迁后获得补偿老沪闵路XXX弄XXX号房源,单位在按政策将获得的房源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后,仍有余房,于是单位决定将这些余房按市场价出售给职工……当时王某6以4万元购买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9年3月5日全额付清了房款。上海市书乐制笔公司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职工王某6是出于处理余房的需要,并非是给王某6享受单位福利,王某6当时不符合福利分房条件,因当时公房办理入户必须凭住房配售单,故以住房配售单形式给王某6办理了入户。”俞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6在2000年委托其将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二室户住房卖出,该房屋最终成交价格在48,000元左右,不到50,000元。
审理中,王某1、王2称,王某1和王2住在系争房屋底层统客堂,王22012年结婚后基本住在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母亲张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层统楼,王某6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王某6一家三口在2006年搬离系争房屋,其他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某3、沈某、王4称,王某1、王2所说基本属实,2002年王4户口迁回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后因居住困难王4外出租房居住,王某3和沈某户籍迁回后,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王某5、周某1称,王某5出生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结婚之后搬至丈夫家居住,周某1出生之后与父母王某5夫妻一起居住,王某5在2014年6月离婚后因一些原因,在外租房居住。王某6、贺某某、王7称,其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王7拿到其购买的高青路房屋后,其居住重心就在高青路房屋,王某6和贺某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一直住到2015年房屋被征收,2015年征收部门提供了一套房屋让其将物品搬进去,而其一家三口在外面租房居住。
审理中,王某5、周某1表示,其两人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如果法院根据相关政策认为其两人不是共同居住人的,其愿意全额出资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因为本次征收购买了六套产权调换房屋,肯定考虑到了户籍因素。
上述事实,有王某1、王2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摘抄、承诺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王某6单位履历表及单位分房方案、关于确定公房承租人的通知、房屋管理签报、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评议监督意见、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王某5、周某1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王某6、贺某某、王7提供的户口簿、户主王某6独立煤气单、户主王某6独立电费单、户主王某6的拆除煤气表,拆除人工费发票、照片、2016年4月2日家庭会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本、俞某某证明、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律师调查笔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刘某某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某1、王2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3、沈某、王4按照相关政策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因居住条件等客观原因在外租房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3虽出具过报户口后,报进然后再迁出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既无迁出户籍的时间,也没有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表示,故该承诺书无法证明王某3放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5、周某1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享受了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安置,故属于在本市有其他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6、贺某某、王7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虽然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取得,从形式上看是单位分配的房屋,但从王某6、贺某某、王7提供的证据可见,该房系王某6出资购得,不应认定为单位的福利分房,因此王某6、贺某某、王7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然而,从王某6购得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来看,单位仍对王某6有了一定的补贴,因此王某6、贺某某、王7对于征收补偿利益酌情少分。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1、王2、王某3、沈某、王4、王某6、贺某某、王7的各方征收补偿的现金价值,再由各自获得的征收补偿现金价值,购买征收协议中的产权调换房屋。本案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现金价值为3,247,712.90元,而该户购买的产权调换房屋6套总价4,969,382.91元,由此可见,征收实施单位让该户选购房屋也考虑到了户籍因素。现王某5、周某1也愿意自行全额出资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可以准许。本院根据本次征收应安置人员所应获得的征收补偿现金价值,考虑到各自情况,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购买的产权调换房屋。各方当事人所购房屋价值大于其应得安置利益的,应当以金钱补足差价,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王2分得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产权归王某1、王2所有,并由王某1、王2承担需向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560,580.77元购房差价;
二、王某3、沈某、王4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该两套房屋产权归王某3、沈某、王4所有;
三、王某6、贺某某、王7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该两套房屋产权归王某6、贺某某、王7所有;
四、王某5、周某1分得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产权归王某5、周某1所有,并由王某5、周某1承担需向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182,095.23元购房差价;
五、王某5、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3、沈某、王4征收补偿安置款470,760.14元;
六、王某5、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6、贺某某、王7征收补偿安置款6,59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3.65元,由王某1、王2共同负担11,402.62元,王某3、沈某、王4共同负担17,103.92元,王某6、贺某某、王7共同负担12,10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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