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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2与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王某1。
  原告:王2,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某1、王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原告王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每人10,105,345元,共计2,021,69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宏泉(2000年10月24日去世)与姚月琴(2007年4月30日去世)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及王伟琪。王伟琪于2011年8月2日去世,原告王2系其儿子。王宏泉与姚月琴于1989年7月17日建造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宏泉。该房屋于2016年11月11日被嘉定区人民政府征收。201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3与征收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安置补偿款共计4,042,138元。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均已去世,无遗嘱,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35号房屋在父母生前已经进行了分配,由三个儿子即其与被告王某4及王伟琪(原告王2父亲)每人一间,父母一间,其与父母住在一起,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如果继承,亦仅有父母生前居住的一间房屋可以继承。同意在拆迁款中拿出50万元留作父母墓地修缮等费用。
  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被告王某3的答辩意见。另外,父母的墓地系其与被告王某3一起购买,墓地证一直由其保管。应当从拆迁款中拿出50万元留作墓地修缮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王宏泉(1929年7月12日生)、姚月琴(曾用名:文月琴,1928年7月26日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以及原告王2的父亲王伟琪。被继承人王宏泉于2000年10月24日去世,姚月琴于2007年4月29日去世。王伟琪于2011年8月24日去世。系争房屋35号系祖宅,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宏泉名下,建筑面积94.9平方米,共四间房屋。2016年11月11日,35号房屋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王某3作为代表于2017年9月25日与上海市嘉定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征收人有:王宏泉(已故)、王某3、王某4、王某1和王2。原、被告选择货币安置,并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042,138元。具体项目如下:1、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房屋评估价格1,670,224.82元、价格补贴501,067.44元、套型面积补贴263,997.60元、居住装潢补贴20,000元,共计2,455,289.86元;2、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评估配合奖28,470元、签约奖励费189,800元、西门地块旧城区改建补贴300,000元、证载面积补贴284,700元、评估补贴94,900元、购房补贴569,4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1,89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7,780元,共计1,486,948元;3、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94,900元、临时安置费5,000元,共计99,9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致同意上述征收补偿款转入被告王某3银行账户内。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生前居住在35号房屋内直至去世,去世后两人所居住的两间房屋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进行修缮并一人一间出租收取房租;被告王某3一家一直居住在35号房屋较大的一间房间直至房屋被征收,被告王某3就其居住的房屋作了必要的修缮和装潢。原告王2父亲王伟琪在35号房屋内结婚,后与妻子离异后一直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去世,后王伟琪居住的房屋由其儿子王2修缮装修后出租收取租金。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生前由被告王某3一家照顾较多。两人的墓地由四个子女共同购买,购买价格共计6,050元,每人支付1,512.50元。
  查明事实三,35号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人员有:被告王某3及其女儿王佳,原告王2及其母亲郑林娟。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嘉定区西门地块旧城区改建一期结算清单、承诺书、证人苏红英、吴林林的当庭陈述、照片等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夫妇去世前均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父母已先于过世,故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及王伟琪共同继承。因王伟琪已去世,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现查实王伟琪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原告王2,故该遗产权利应由原告王2依法继承。两被告关于父母在去世前已对房屋作出处分,由三个儿子依法继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相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1作为女儿与其他继承人共同为父母出资购买了墓地,并在父母去世后对其中一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收取了租金,可见,本案35号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原告王某1、王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王某3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证人苏红英、吴林林作为多年的邻居亦证实被继承人王宏泉、姚月琴的生活起居由被告王某3一家照顾较多,且被告王某3一家居住在35号房屋内较大的一间,因此应当酌情予以多分。同时考虑原、被告在35号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所作贡献大小及上述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本院在分割时予以充分体现。两被告关于在征收补偿款中留出50万元作为修缮父母墓地费用的主张,因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作为子女和孙子,为被继承人修缮墓地亦属应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继承人分担更为合理,在修缮墓地费用未实际产生时预留50万元确实无此必要,亦徒增不必要的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述征收补偿款4,042,138元中,由原告王某1、王某4各分得95万元,原告王2分得1,012,138元,被告王某3分得1,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42,138元中,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各分得人民币950,000元、原告王2分得人民币1,012,138元、被告王某3分得人民币1,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6.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共计16,486.76元,由原告王某1、王2、被告王某3、王某4各负担人民币4,121.6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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