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2,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3,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2(系王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王某4,女,201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2(系王某4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194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6(系王某5之子,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唐某某,女,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6(系唐某某之子。
被告:王6,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2、王某3、王某4与被告王某5、唐某某、王6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丽暨原告王2、王某3、王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6暨被告王某5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5、唐某某、王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王某5向王某1支付征收补偿款120万元,王某5向王2、王某3、王奕珺支付征收补偿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5与王某1是堂叔侄关系,王2是王某1之子,王某3、王某4是王2之子女,唐某某是王某5之妻,王6是王某5之子。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最初来源于王某1的祖父,房屋被征收时王某5是该房屋的承租人。2018年,该房屋所属地块被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依法征收,原告由于居住困难,曾明确向被告及征收单位表示希望得到房屋安置,被告未予以理睬。2018年12月王某5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获取征收补偿款,现由于被告拒绝为原告选择安置房屋,也拒绝向原告分割补偿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原告在1969年响应国家号召插队去了江西,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1979年回沪,同年因犯罪判刑13年,1991年8月刑满释放户籍由青海省迁入系争房屋,在(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4号判决书中明确王某1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王某1、王2家庭由于居住困难,为避免矛盾一直在外借房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房屋内有原、被告两个独立分户的家庭,原告作为独立的一户家庭,当然有权享有征收安置的部分权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5、唐某某、王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王某1应获得的征收利益,驳回其他三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和户主都是王某5,生效判决已确认王2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无法强制迁出户口,不代表其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利及享受征收利益的权利。王2子女系以报出生迁入户口,因王2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故王某3、王某4对系争房屋也不享有居住权利和征收利益。王某1虽具有居住权,但如王2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王某1不具备分户条件,故不应属于单独一户,王2户口迁入未经被告同意,现也不配合迁出。系争房屋是由王某5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租都是被告一家支付,房屋的维修也是被告一家进行的,也是被告一家居住的,王某1对系争房屋无贡献,且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次征收不是根据户口计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三被告虽在外有房,但仍属于居住困难,王某5已是老年人,请求法院酌情多分。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某5系堂叔侄关系。王某1、王2系父子关系,王某3、王某4是系王2之子女。王某5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王6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王某5的父亲王金生,后变更为王某5。
1940年,王某5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内。王某1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3月,王某1插队至江西省安福县,其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此前王某1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75年,王6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1979年王某1回沪,同年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85年,唐某某户籍自上海市天目东路上海构件运输队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8月15日,王某1刑满释放,户籍由青海省迁回系争房屋,由于该处住房困难,故王某1在外借房居住。1996年11月13日,王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王某1、王2仍在外借房居住。1997年1月22日,王某1、王2与王某5同室分户。2000年10月,王某5购买了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产权人为王某5、唐某某及王6。2002年5月2日,王某5将系争房屋前楼出租给他人。王某1、王2得知后,欲住进系争房屋内,遭王某5拒绝,王某1、王2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王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王某5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王2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征得王某5的同意,该院认为,原审判决王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正确。王2的户籍原在上海市广中五村XXX号XXX室,1996年11月13日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未征得王某5的同意,且王2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一直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王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该院于2002年12月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王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王2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王某3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2017年,王某4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
2018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王某5、王6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623,521.2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6,2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5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7,450.9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
另查明,王某5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XXX残疾,等级为贰级,联系人登记为王6。
上述事实,有(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调查笔录、残疾人证,本院调取的征收结算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王2、王某3、王某4报入户籍后,长期居住他处,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唐某某、王6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或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或虽已较长时间未居住但他处无其他福利分房,故王某1、唐某某、王6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作为王某5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王某5家庭管理使用,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认定王某1可分得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应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75万元;
二、对王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王某1、王2、王某3、王某4共同负担7,265元,由王某5、唐某某、王6共同负担3,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某1、王2、王某3、王某4共同负担730元,由王某5、唐某某、王6共同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梅、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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