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被告张某2妹妹),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赵某某、王某2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王某1、赵某某、王某2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4的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王某1、赵某某、王某2申请,本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范围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嗣后经原告王某1、赵某某、王某2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因漏水造成装潢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某2、赵某某,被告张某2外,其余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赵某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1、张某2赔偿因漏水造成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42,745.50元;2.要求张某1、张某2赔偿因无法入住而在外的租房费用51,600元(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共计6个月,以每月8,500元计);3.要求张某1、张某2承担误工费12,500元;4.要求张某1、张某2承担因处理漏水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5.要求张某1、张某2承担二次装修房屋而产生税款12,666.45元;6.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1、赵某某、王某2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1、张某2赔偿因漏水造成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53,231.66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1方系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706室)房屋产权人。张某1方则为楼上1806室(以下简称1806室)房屋权利人。双方系上下邻居。王某1方自2001年8月左右取得房屋产权后一直居住在此,2016年7月对房屋重新装修,同年10月15日装修完工,之后一直未入住。2017年4月5日接到物业公司通知称有漏水,待王某1方赶至1706室时发现屋内除客厅外其他部位都有积水,水不仅蔓延至电梯口而且还漏至楼下。后经物业公司告知是1806室厨房水管爆裂导致,当时1806室房屋是出租的,租客也不在,由物业公司采取了切断水源的措施。1706室房屋的漏水直到一星期后才完全停止。嗣后双方就漏水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1、张某2辩称,1806室房屋原由张某4居住,但自1706室于2016年7月开始装修时,因噪声太大,张某4年老体弱,无法正常休息,故7月12日即搬离了1806室,后房屋一直空关。2017年4月5日发生漏水时,1806室房屋虽已出租,但租客尚未入住,故1806室厨房内水管爆裂不排除是由于1706室装修房屋的行为引起。张某1方在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去现场查看,当时1806室屋内有积水,而到1706室查看时确实在渗水。双方对两间卧室和餐厅进水均认可的。嗣后张某1方提出愿意按照双方确认的受损范围委托装修公司为其修复,但遭王某1方拒绝。而王某1方提出的工程预算中部分项目,例如垃圾费、包装费用、打蜡费、拆除空调及加药水等费用,张某1方认为是超出实际所需的、不必要的维修费,因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对王某1方主张的房屋修复费不予同意,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实际的修复费用。对于王某1方主张的租房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及税款因缺乏依据,均不予同意。当时张某1方曾咨询过装修公司,如修复这些受损部位不会超过两星期且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王某1方称误工费为代理人的误工费,因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主张。交通费和税款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赵某某、王某2系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张某1、张某2则为1806室房屋共有权利人之一。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2017年4月5日,因1806室厨房内水管爆裂导致大量水流至1706室,并延伸至1706室楼下。王某1方和张某1方在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均先后赶至现场查看,发觉各自家中地面均有积水。张某1方亦至楼下1706室查看,双方当场确认1706室两间卧室和餐厅均进水。由于该次漏水造成装修不久的1706室房屋装潢受损,故王某1方与张某1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明确1706室新装修房间大面积损坏且相当严重,地板、墙面、门框、顶面、电线管道,涉及所有部位。现经物业、1806室业主、1706室业主协商,鉴于现场情况一时无法确定损坏程度,为此暂定此协议以备后续协商。一、此事由1806室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并全部负责受损的修复所有费用。二、由于目前无法确认后遗症,现在物业指导下,对1706室现场继续观察,二周后进一步协商具体修复事宜。该协议有张某1、代理人万某某签字及物业公司盖章。之后因双方对修复方案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协调未成。王某1方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张某1方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王某1方表示因双方调解不成,其已委托原来的装修公司对损坏的部位重新修复,其中包括所有门套、墙面、顶部等,为此向上海耀申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了修复费用及税款共计42,745.50元。张某1方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1706室房屋受损范围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经王某1方申请,本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对1706室房屋因漏水受损范围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确认1806室厨房水槽下面水管爆裂,现已修复。1706室当初受损情况由物业现场查勘认定,并由原告进行照片拍摄为证,现收入1706室因损坏依据的照片73张,其中有效照片55张(附后)。对1706室现已装修情况,复核原先记录原各个部位区域的损坏情况和程度,现(除地板外)已全部修复。报告中对餐厅内、次卧内、主卧内、客厅、储物室、厨房及大厅卫生间和主卧卫生间的修缮范围予以确定,同时针对上述受损范围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出具了修复方案。鉴定费15,000元,由王某1方预付。之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由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1706室因漏水造成其装修不久的房屋装潢受损的维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经鉴定房屋修复费用为53,231.66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某1方预付。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王某1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委托书、2017年4月6日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信函及快递信息、自行整理的协商纪要、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上海耀申装潢有限公司提供说明、发票、销售凭证、照片、视频光盘、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收据、万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交易明细单、1806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张某1方对上述证据中的协商纪要、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收据、万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交易明细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进行过调解,但未形成书面意见;万某某与王某1方本身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王某1方表示无异议。张某1方则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对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地板受损是否漏水所致持有异议,故对修复处理的范围不予认可,由此认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修复方案所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确认的修复费用也不合理。张某1方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谨慎、妥善、合理使用和管理所有的物业及附属设施,侵害相邻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1806室厨房内水管爆裂发生渗漏水,导致楼下1706室装修不久的房屋装潢受损,影响了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房屋权利人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房屋受损范围及装潢受损修复费,根据王某1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虽1706室房屋在审理期间进行了重新修复,但1706室房屋装修后并未入住,且在漏水事发后双方及物业公司均至现场查看,确认漏水范围,而在次日更以书面协议予以确认,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证据所作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经鉴定修复费53,231.66元。考虑到1706室房屋已修复完毕,王某1方实际支出的修复费含税率为40,710元,故本院依据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处理。同时本院考虑到此次漏水较为严重,房屋修复期间势必影响到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对王某1方主张的修复期间无法入住而在外的租房费用由本院一并酌情处理。至于王某1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房屋装修税款12,666.45元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虽由王某1方提出申请,但本次诉讼的起因系张某1方的不当行为引起,张某1方对赔偿范围和金额不予认可,王某1方申请鉴定是其举证的合法途径,故鉴定费用理应张某1、张某2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1、赵某某、王某2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王某1、赵某某、王某2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王某1、赵某某、王某2负担1,870元,张某1、张某2负担1,050元;鉴定费16,0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史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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