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郭某1,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某1,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2,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伍某2,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告:焦某某,女,201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伍某2(系焦某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君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与被告郭某2、伍某2、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郭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原告黄某某、杨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郭某2、伍某2暨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郭某2向王某1支付征收补偿款1,829,692.63元,由郭某2向郭某1支付征收补偿款1,829,692.63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王某2,王某2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系争房屋被征收,现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2、伍某2、焦某某辩称,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均为空关户口,且他处有房,不应当认定为同住人。郭某1、杨某1曾受配上海市吴淞路XXX弄XXX号公房,2002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郭某1、杨某1均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王某1、黄某某在2003年8月,在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弄XXX号曾享受过拆迁安置,黄某某、郭某1、杨某1在本市他处有商品房。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户籍迁入之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同意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郭某3(1997年11月报失踪注销户口)与王某2(2015年11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郭某4(2014年1月去世)、郭某1、郭某2系两人子女。王某1与郭某4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黄某某是王某1与前夫所生女儿。杨某1系郭某1之子。伍某2系郭某2之女,焦某某系伍某2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郭某3,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12.70平方米)、二层后间(7平方米)、二层灶间(5.70平方米)、二层灶间、二层前阳台、二层小卫生间、二层内阁。郭某3报失踪注销户籍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2019年3月,郭某2、伍某2、焦某某、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王某2(亡)户经过协商决定由郭某2做新的承租人。2、该户在分割征收补偿款各人份额未达成共识时,征收部门不得将补偿款直接打给承租人。……”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王某1(2012年4月19日从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弄XXX号迁入)、黄某某(2012年4月19日从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弄XXX号迁入)、郭某1(2007年1月12日从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杨某1(2007年1月12日从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郭某2(2006年12月29日从上海市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伍某2(2006年12月31日从上海市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焦某某(2017年1月21日报出生)。
系争房屋原由郭某3、王某2夫妻及子女共同居住,郭某1于1985年结婚后搬离,郭某2于1985年结婚后搬离,郭某4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14年去世,黄某某、杨某1、伍某2、焦某某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称,郭某1于2013年离婚后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2015年搬离,王某1自2008年开始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2014年搬离,自2015年11月起,系争房屋的钥匙由郭某2掌控,并由其将房屋空关至被征收,并提供朱某某、周某某证言予以佐证。郭某2、伍某2、焦某某称,郭某1离婚后未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郭某2在2014年离婚后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直到房屋被征收,王某1与郭某4婚后未共同生活,王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并提供田某某、赵某某证言予以佐证。
2019年6月10日,郭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5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54,389.90元;装潢补偿为22,34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465,223.2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4,69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70,350元、促签促搬奖335,175元,奖励补贴合计1,638,138.2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5,453.8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1988年9月,郭某2、伍某2获配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XXX室公房,面积31.70平方米,承租人为案外人伍某1,家庭主要成员包含郭某2、伍某2在内。郭某1、杨某1曾获配上海市吴淞路XXX弄XXX号公房,居住面积23.20平方米平方米,该房屋于2002年9月动迁,以货币安置,郭某1、杨某1为安置人员。2003年8月,王某1作为委托人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黄浦底层发展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王某1、黄某某为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
另查明,2013年10月,郭某1与案外人杨某2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杨某2、杨某1、郭某1、丁某某,郭某1放弃其在该房屋中的权利。2015年8月8日,郭某2与案外人伍某3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和伍某1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产权变更给男方。”
审理中,经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郭某2、伍某2、焦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提供的征收协议、在册户籍信息摘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住房调配通知单、朱某某、周某某证人证言等,郭某2、伍某2、焦某某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住房配售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摘抄、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田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黄某某、杨某1、伍某2、焦某某虽然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但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与房屋来源也无关联,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郭某1早年曾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婚后随其家庭获得了本市他处福利分房,并且获得过动迁安置,故其已经在他处享受了住房福利,其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亦未长期实际居住,故郭某1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郭某2、伍某2、焦某某称,王某1与郭某4婚后未共同生活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王某1之夫郭某4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直至去世,故应认定王某1在与郭某4婚后亦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由于其于2014年搬离,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亦未长期实际居住,且其在本市他处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王某1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从系争房屋的电费、水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承租人郭某2控制,但其亦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为空关的盖然性较高,但郭某2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且同样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鉴于郭某2虽具有承租人地位,但其作为承租人系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较短时间内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其实际未履行承租人义务,故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郭某1、郭某2、王某1共同取得并分割。鉴于郭某2虽未实际居住,但仍长期控制使用系争房屋,征收时也由其配合搬迁交房,故应予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郭某1、王某1各自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1分得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二、王某1分得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三、驳回王某1、黄某某、郭某1、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郭某1、王某1各自负担5,566元,郭某2负担1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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