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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严某1、严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1,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2,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3,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4,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2,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5,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3(系严某5之父)。
  被告:谢某某,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6,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7,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女,201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严某7(系张某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王某1与被告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王某2、严某5、谢某某、严某6、严某7、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被告严某1、严某7暨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3、严某4、王某2、严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4月16日的庭审,被告严某2、谢某某、严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张桥路105弄甲支弄1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997,55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严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3年11月5日,被告严某1取得系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为被告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8。严某8于2011年1月18日去世,严某8妻子唐某某先于严某8去世。严某8与唐某某生育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2017年7月21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王某1与被告严某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当拥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该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房屋产权利益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严某1、严某3、严某4、王某2、严某5辩称,(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严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且五分之一份额仅归严某1所有。王某1现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王某1享有系争房屋份额,也只能在房屋征收补偿的金额内分配,不应对其他奖励补贴款项参与分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7、张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严某2、谢某某、严某6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某8(2011年1月报死亡)和唐某某(2002年5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严某7系两人之女,张某某系严某7之女;严某2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严某6系两人之女;严某3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严某5系两人之女。
  上海市张桥路105弄甲支弄14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严某8,用地面积为31平方米。1982年由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8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成三层。2003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严某8与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由严某8、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各五分之一共有[(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2017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房屋内有三本户口本,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严某2、谢某某、严某6,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是严某3、王某2、严某5,一本户籍人口4人,分别是严某1、王某1、严某7、张某某。系争房屋原由严某1家庭、严某2家庭、严某3家庭、严某4居住,嗣后严某1家庭、严某2家庭、严某4搬离了系争房屋,由严某3、王某2、严某5居住,其他部位出租。
  2017年7月21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严某1、严某3、严某2、严某4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私房,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02.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155,318.7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4,212,249元、价格补贴1,263,674.70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95元;装潢补贴46,5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39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3,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3,162,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418,39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400、40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2,3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5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18,447.2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根据400401街坊底层面积奖励结算清单》,该户有底层奖励面积1.10平方米,补贴金额43,010元。
  审理中,被告严某1在2018年4月16日庭审时称,征收协议中的9,620,214元,结算单中的312,317.29元、底层奖励补贴的43,010元,上述款项除了原告申请保全款项,其余款项都已领取。征收协议中的9,620,214元,严某1分得271万元(包含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严某3分得2,710,214元、严某2分得220万元、严某4分得200万元;结算单中的312,317.29元,严某1、严某2、严某4各分得7万元,其余款项由严某3分得;底层奖励补贴的43,010元,严某1、严某2、严某4各分得1万元,其余款项由严某3分得。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
  嗣后,被告严某1提供了一份2017年4月18日由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约定:此次动迁中选择自购房补贴,共得动迁补偿款及签约奖励9,975,541.29元,因严某8于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将该房屋产权分割为五分之一共有,严某8过世后,因严某4承担了父亲生前主要抚养义务,现经过四人商议将民事调解中严某8的一份房屋份额分给严某4,分配如下:严某1分得1,995,108.258元,严某2分得1,995,108.258,严某3分得1,995,108.258元,严某4分得3,990,216.516元。
  审理中,原告称由原告王某1、被告严某1、严某7共有的上海市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由原告王某1取得该房屋,原告王某1补偿被告严某1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征收协议、人口信息资料、户籍摘录、户口簿等,被告严某1提供的家庭协议书、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严某8,故系争房屋应为严某8、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于2002年去世,根据2003年本院的生效调解系争房屋由严某8、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唐某某的去世及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调解,均在严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为严某1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某8在严某1与王某1离婚后去世,严某1所能继承的严某8的遗产为严某1的个人财产,与王某1无关。严某1所能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之外的其他奖励补贴,均是基于被告严某1作为系争房屋使用人的身份,该身份的判断时间应以征收决定作为时间为基准,本次征收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征收时,严某1与王某1已离婚,因此严某1所能获得的该部分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无权分得。严某1与王某1于2007年离婚,王某1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已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在本市亦有住房,系争房屋的来源亦与王某1无关,故王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分得房屋价值补偿之外的其他奖励补贴。因此,原告王某1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155,318.7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3,000元、底层奖励补贴的43,010元有权进行分割。被告严某2、谢某某、严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629,13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663.23元,被告严某1负担13,7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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