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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侯某某、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2,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1诉被告侯某某、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善猛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王某1、被告侯某某、被告王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侯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王2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善猛与被告侯某某于196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1、被告王2。被继承人王善猛于2011年7月12日报死亡,其父亲王学发于1983年6月14日报死亡,母亲马根娣于1971年报死亡。被继承人王善猛生前未立有遗嘱,现原告与两名被告就系争房屋继承产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某、王2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善猛与被告侯某某于196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原告王某1、被告王2。被继承人王善猛于2011年7月12日报死亡,其父亲王学发于1983年6月14日报死亡,母亲马根娣于1971年报死亡。被继承人王善猛生前未立有遗嘱。系争房屋于1994年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侯某某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职工登记表、结婚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善猛与被告侯某某婚姻期间购买,虽登记在被告侯某某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约定份额,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善猛与被告侯某某各占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王善猛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本案原、被告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侯某某、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昌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1、被告侯某某、被告王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侯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王2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人民币335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0元,被告王2负担人民币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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