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1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沪K2XXXX丰田汉兰达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出售所得的折价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开始同居,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家中动迁,原、被告均作为被拆迁人共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两套与原、被告有关,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外孙女名下(已另案处理),另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4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认可系争房屋的售价为260万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对售房款260万元予以分割。另,系争车辆的车牌原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将该车牌过户给了被告女婿王琦,后该车辆被王琦出售,被告女儿再买车时原告又给了两人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出售所得的折价款20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8年6月其婚前所有的房屋遇动迁,共安置了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被告家属针对三套房屋达成了析产协议,各方共同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宥婕所有,系争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故系争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另,系争房屋已于2014年1月10日以19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现在要求分割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系争车辆,在离婚案件中,原告认可系争车辆是由被告女婿所购,原告选择让被告返还该车辆折价款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某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双方开始同居,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前夫离婚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1月,孙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8年6月,孙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桥村孙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该房屋系孙某某与原告结婚前拥有的私房,原告、被告、陶燕琴(系孙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王琦(系孙某某女婿)、王宥婕(系陶燕琴与王琦所生之女)系该户被拆迁人、安置对象,该户共取得三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上述人员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产权登记申请书,对上述三套安置房产权归属达成析产协议。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陶燕琴一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王宥婕三人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在孙某某一人名下。
  2014年1月10日,孙某某(甲方)与案外人王某2、周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99万元。2014年3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某2、周某某名下。
  另查明,系争车辆车牌原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将该车牌过户至被告女婿王琦名下,后王琦将系争车辆及车牌一并转让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原、被告均系动迁安置对象,全体动迁安置对象经协商一致后达成房屋析产协议,原告在该房屋析产协议中对自己的动迁安置利益进行了处分,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一人,应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系争房屋权属的特别约定,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此外,原告的动迁安置利益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体现,原告现主张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系争车辆出售所得折价款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其与被告女婿及女儿之间的争议,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