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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施某某、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又名施惠珍、施佩珍),女,193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2,男,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3(又名王振伟),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某、王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施某某、王某2、王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王某2、王某3及被告施某某、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王某3及被告施某某、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参加了4月16日的开庭,被告施某某参加了8月12日的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兴农1211号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二间(约4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锡松(又名王彐根、王彐松,于2014年8月1日死亡)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生育三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生前,王锡松与王某1、施某某、王某3共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二层楼房4间、平房2间,合计占地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其中,王某1结婚及之后一直实际占有着楼房东边二间(一上一下,面积约40平方米)。现因施某某、王某3均称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没有权利份额,被告王某3擅自将原告居住占有房屋中家具等财物随意处置,故涉讼。
  被告施某某、王某3辩称:施某某与丈夫王锡松在2005年12月7日就房屋分配做了析产协议,将楼房全部财产归王某3。处置原因是考虑到:1、原告系顶替父亲参加工作,享受着王锡松在上海租赁公房,且此后因拆迁,原告得到相应的安置房屋,原告获得了比农村房屋更大的利益,而王某3家境困难;2、原告对现有房屋建造没有出资,仅获得宅基地,故对涉案房屋无权利。原告结婚时确实在楼房东头楼上有一间婚房,但楼下房屋并没有给原告使用,且楼上婚房也并非析产给原告。
  被告王某2辩称:涉案房屋施工报告申请人一栏中有王某2名字,申请宅基地报告时包含了王某2夫妻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常口历史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表及存根、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二份、老平房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勘丈登记表、涉诉房屋照片2张。被告施某某、王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析产协议书、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证、王锡松退休证。被告王某2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村干部、调取了施某某户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社员住房原拆原建原地翻建申请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意见,被告施某某、王某3认为调查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2表示系王某2夫妻三人一起在内打的屋基报告,不然涉案房屋不能批建到那么多面积。其在他处另有宅基地系本案房屋申请报告之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锡松(2014年8月1日死亡)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某1、王某2、王某3。
  1987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涉案房屋户主施惠(培)珍,家庭成员王彐(锡)松、王振伟(卫)、王某1。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显示,户主施佩(培)珍,新(新房),主建筑占地80.4平方米。另一份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显示,户主施佩(培)珍,老(老房子),主建筑占地57平方米。1989年12月的社员住房原拆原建原地翻建申请表显示,姓名施惠(培)珍,本户农村常住人数儿子王振伟(卫),儿子王某1,本户外出人员王彐(锡)松。
  由施某某、王锡松、王某3签名、港西镇法律服务所盖章的析产协议书显示:施某某、王锡松自愿将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区)港西镇排衙村兴农12号住房中西侧二上二下、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四间住房析产给王某3所有,宅基地分摊面积按核定使用面积比例同时转移给王某3使用。其余住房仍属施某某、王锡松,任何人不得干涉。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王某3表示他系农业户口享有90平方米,父母将自己的8平方米给了王某3,故父母剩余面积要求与王某2各半享有。
  法院依职权向港西镇排衙村村干部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涉案房屋中楼房、平房户主均为施某某,立基人均为施某某、王锡松、王某3和王某1,王某2在他处另建房屋,非涉案房屋的立基人,施工申请表上王某2名字系误加造成。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平房、楼房)均由施某某夫妇建造,嗣后楼房由王某3出资进行了全面修缮,现由王某3父子居住,施某某居住于敬老院;施某某夫妇老房有5间平房,王某2成家分掉2间,这2间王某2夫妇之后申请进行了翻建。剩余3间房屋申请翻建占地80.4平方米的楼房,建楼房时应拆除3间,但只拆除1间留了2间平房(即本案涉案平房),当时政策宽松,故对应拆未拆的2间平房进行了确权。
  施某某、王某3表示,为保持楼房的整体性,加之王某3儿子尚是农业户口未申请建房,故要求王某3得楼房。施某某表示,涉及她的钱款利益由她支配,涉及她的房屋权益,考虑到王某1得到了父亲的安置房,故留给王某3、王某2,由王某3得70%,王某2得30%。不要求王某3、王某2支付她建房费用,但要求王某1支付。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楼房单价1,930元/平方米,总价为310,344元,平房1,084元/平方米,总价为61,788元。对此,原告对评估结论无意见,但认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能要求子女支付费用,如法院要返还建造费,则应按照建造费用计算而非现有评估价。被告施某某、王某3均无意见,被告王某2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含楼房和平房,占地面积137.4平方米,建筑面积217.8平方米)立基人为施某某、王锡松、王某3、王某1,系四人共有,各占1/4份额。王锡松已死亡,王锡松的1/4份额可予以析产、继承。析产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施某某、王锡松将住房中西侧二上二下占地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四间住房归王某3所有,应理解为施某某夫妇将西侧楼房(二上二下)归于王某3。该协议虽然系施某某、王锡松越权处置了王某1的财产,但可视为施某某、王锡松对楼房中属于自己的权益处分给了王某3。王锡松在平房中的1/4份额部分予以析产继承,原告及三被告各得1/16份额。其中,施某某平房中占比份额5/16份额(1/4份额+1/16份额),王某3在楼房中占比3/4份额,在平房中占比5/16份额(1/4份额+1/16份额),现施某某要求平房中属于她的部分70%归王某3,故王某3在平房中占17/32份额(自己的5/16份额+施某某的5/16份额×70%)。王某1在楼房中占比1/4份额,在平房中占比5/16份额(1/4份额+1/16份额),王某2在平房中占比5/32份额(自己的1/16份额+施某某的5/16份额×30%)。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考虑到楼房由王某3重新修缮建造,平房系施某某夫妇建造,为确保房屋使用的整体性,便于当事人生活,防止发生矛盾,本院确定涉案楼房归王某3所有,涉案平房归王某1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到平房由施某某夫妇建造、农村建房实际费用与现在楼房和平房市场评估价、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份额以及涉及王锡松权益应法定继承等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某1支付施某某31,000元,支付王某2、王某3各7,000元(涉及继承王锡松遗产部分的折价款)。由王某3支付王某29,000元。因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本案中只处理地上建筑物部分,至于今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相关补偿利益,当事人可根据各自占比份额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兴农1211号楼房(主房占地面积80.4平方米)归被告王某3所有,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9,000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兴农1211号平房(主房占地面积57平方米)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31,000元,支付被告王某37,000元,支付被告王某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253元、被告王某2负担193元、被告王某3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袁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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