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男,住磁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如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2015年,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1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本院依法准予;二、婚生子王某2、王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王某1探视孩子时,被告李某积极配合;三、原、被告其他互不争执。”对上述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制作了(2015)磁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儿子王某2、王某4随被告李某生活,被告李某称其在磁县东城营村经营个体门市,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子王某2、王某4由被告李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1起诉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2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不同意,虽然原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机动车驾驶证、大货车司机从业资格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住所与收入来源,但均不足以证实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王某1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2抚养关系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达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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