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丽,住所同上。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香,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徐敏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共同财产约65万元予以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要求对被告隐匿的其他财产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经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涉及案外人为某,对卡内资金未处理。原告认为,该银行卡内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而尾号为3867的卡内资金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转入的钱款累计就达65万元之多,而被告几户已全部转移了全部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已提供了单位证明、银行卡流水、报销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两张卡是工作需要,单位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义办理,方便核销管理费及各种补贴费用,故该卡内资金非被告的财产,更非夫妻共同财产。另原、被告曾在2012年协商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亦可证明双方无资金。另被告每月收入4,000余元,年终奖金亦很少,而原告的收入更少,根据双方的收入可以判断,双方不可能有那么多的财产。另离婚后,原告以上述两张银行卡等为线索向多个部门举报单位私设小金科等问题,又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某要求分割,自相矛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相关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举报的内容为单位出具假证明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包括公私财产混账。另关于共同财产的来源,除原、被告的收入外,主要为原告父母在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前每月补贴1,000-2,000元,在生育子女后,每月补贴2,000-3,000元,被告还有灰色收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父母补贴及灰色收入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后,子女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李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李某于2014年9月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因关系未改善,李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准许李某的离婚请求,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判决。离婚判决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往来因涉及案外人,对卡内资金未处理。离婚诉讼中,中国二十冶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新建康复大楼工程项目部、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共同出具证明记载:李某担任二十冶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平时负责项目部对外接待、迎宾以及相关单位各方联络工作等,同时负责分公司与项目部管理费用核销工作,因此公司要求其办理两张个人建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便核销管理费以及各种补贴费用。另离婚案件中查明,至2015年9月,上述卡内资金共余0.2元。原告主张分割的XXXXXXXXXXXXXXXXXXX卡中资金进出较频繁。
原告表示,结婚后2年左右,原告在麦当劳上班,每月税前收入3,800元,后工作不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提供了单位证明、银行卡流水、报销凭证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情况及原告主张的65万元来源情况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时被告有存款65万元并隐匿了财产的依据不足。另,原告主张分割的银行卡内资金进出频繁,原告以银行卡中几年间累计的金额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被告隐匿而要求分割,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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