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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张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吕云(夫妻关系),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XXX号XXX楼1门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张某1、张某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1继承;2.三被告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德祯与杨克荣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小美、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建生。王德祯于2001年4月7日死亡,杨克荣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王小美于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张某1,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2。王建生于2018年7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未婚未育。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德祯名下,系王德祯和杨克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德祯和杨克荣在生前均留有公证遗嘱,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上海市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死亡后由儿子王某1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和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在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他们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和其家人照顾,直至养老送终。因王建生失踪、王某2生活在北京、王小美身体有疾病,两被继承人生前可以说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一手照顾,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系争房产目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坐落其中。原告妻子患有XXX疾病,原告已经退休无其他收入,家庭经济一般。虽有公证遗嘱,但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遗嘱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不一定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2患有XXX疾病,目前是XXX残疾XXX伤残,即使公证有效,也应对没有生活能力的继承人保留相关份额。
  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遗嘱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非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家庭是XXX疾病史的家庭,王小美患有XXX疾病,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没有考虑王小美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德祯与杨克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小美、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建生。被继承人王德祯于2001年4月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杨克荣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小美于2016年8月19日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张某1,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2。王建生(未婚),于2018年7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1999年7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德祯名下,系王德祯与杨克荣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3月19日,王德祯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王德祯与妻子杨克荣是坐落上海市延长中路八OO弄三十二号二O一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死亡后由儿子王某1继承。遗嘱受益人王某1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必须保证王建生在上述房屋中的居住权利。”同日,杨克荣也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杨克荣与丈夫王德祯是坐落上海市延长中路八OO弄三十二号二O一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份额在我死亡后由儿子王某1继承。遗嘱受益人王某1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必须保证王建生在上述房屋中的永久居住权。”
  审理中,被告王某2对公证书存有质疑,称公证遗嘱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遗嘱公证上应本人签字,见证人也应签字;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证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某1、张某2亦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有两位公证员在场办理,本案的公证员就一人,另一人是见证人,对公证书存有质疑。原告认为办理公证遗嘱当天由两位公证员按照操作流程严格执行,并留有录音,故公证书不存在任何瑕疵。2019年8月,根据被告张某1、张某2的申请,本院至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调取了被继承人王德祯与杨克荣遗嘱公证书的内档材料。
  另审理中,被告王某2称其有严重XXX疾病,目前是XXX残疾XXX伤残,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应保留其必要份额。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2从北京电影洗印厂退休,目前有8,000元退休工资,其配偶吕云也有6,000~7,000元退休工资,儿子吕梦飞在建设银行工作,他们在北京有两套房屋,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无需为其保留份额。被告王某2认可目前已经退休,其丈夫为吕云,儿子为吕梦飞,有房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1、张某2称王小美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就已经有XXX疾病史,但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对此,原告认为王小美已经去世,而且其生前在档圈厂退休,退休工资4,000元左右,其配偶张某1的退休工资5,000元,儿子张某2有工资收入,王小美有生活来源和经济保障,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无需为其保留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认可王小美曾在档圈厂工作,生前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配偶张某1退休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德祯与杨克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两人去世后,该房产为其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王德祯、杨克荣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二)王某2、王小美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两份公证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两份公证遗嘱真实的反映了两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调取的公证遗嘱内档材料,两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想让两个女儿继承系争房屋,由儿子王某1继承该房屋。两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否认公证遗嘱的有效性,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王某2虽患有XXX疾病,但其有收入来源,也有配偶和儿子,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而且对王某2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系其配偶和子女,两被继承人系年迈的父母,对其早已不再负有扶养义务,不属于为其保留份额的法定情形。至于王小美,在遗产处理时,其早已去世,而且其生前有工作有退休金,亦有配偶和儿子,也不属于为其保留份额的法定情形。故三被告关于王某2、王小美患有XXX疾病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德祯、杨克荣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遵照遗嘱内容,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王某1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王某1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露

书记员:袁荣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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