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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李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李1,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2,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李1、李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王世崎、被告李1、被告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介亭、董立兰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遗产继承所涉的权利过户登记等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介亭、董立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被告王某2及案外人王秀明三位子女,被告李1及李2系王秀明的儿子。王介亭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董立兰于2018年10月8日去世,王秀明于2015年1月去世。王介亭与董立兰的父母均已先于王介亭与董立兰去世。王介亭、董立兰生前均留有遗嘱,声明去世后遗产分别由原告及被告王某2继承。王介亭去世后,银行卡均由原告保管。对于王介亭名下的银行存款,尾号为047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5.49元,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尾号为035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0日存入9100元,此后又分四次取出9000元,该9100元系原告存入,后又取出用于董立兰生活,不应分割;对于尾号为8889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8143.89元由原告取出,用于董立兰的丧葬事宜;尾号为5988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3月29日的余额为44,118.35元,由原告取出用于董立兰的生活,且该余额的一半为董立兰的财产;尾号为2843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6月22日的余额为374.46元,由原告取出用于董立兰的生活,且该余额的一半为董立兰的财产。王介亭去世后,原告代为领取了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02,642元。对于上述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均已用于董立兰的生活,现原告念及手足情谊,愿将银行存款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事实,被继承人身故后,家庭成员从未聚在一起对遗产进行交流沟通协商,更未对遗产继承达成一致。遗嘱涉及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公安公寓302室及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开鲁三村XXX号XXX室,被继承人生前已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开鲁三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故本案无需处理。遗嘱中对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公安公寓302室的处置也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在形式上符合遗嘱要件,故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但是遗嘱内容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遗嘱是原告一手策划,遗嘱的见证人及四平路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证明,遗嘱是原告逼迫两位被继承人作出的违心表述,是原告采用威逼、吵闹等手段,不管不顾被继承人的生活,不带被继承人去医院看病,被继承人经不起原告吵闹,且其他子女也不在身边,被继承人被迫无奈下作出的违背真实心愿的表述。遗嘱出具当日其也在场,也尝试劝阻原告,但原告未听劝告。两位见证人对遗嘱内容并不了解,只是看到被继承人经常受原告欺负,于心不忍,出于同情才同意帮原告见证。王介亭出具遗嘱之后逢人就说并非他本意,故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支持很多,包括装修房屋、买墓穴,均由其操办。对王介亭名下的银行存款,尾号为047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5.49元,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尾号为0355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不要求分割;对于尾号为8889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8143.89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尾号为5988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3月29日的余额44,118.35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尾号为2843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6月22日的余额374.46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
  被告李1辩称,对遗嘱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遗嘱是被继承人王介亭、董立兰所写,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不认可遗嘱是王介亭、董立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继承人发生过不愉快,被继承人确曾有过不给予原告遗产的意思,王秀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尾号为047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5.49元,不要求分割;尾号为035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0日存入91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对于尾号为8889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8143.89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尾号为5988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3月29日的余额44,118.35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尾号为2843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6月22日的余额374.46元系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告认为用于董立兰生活应提交相应凭证,且其中一半金额应为董立兰财产。
  被告李2辩称意见与被告李1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介亭、董立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了王秀明、原告及被告王某2三位子女,被告李1及李2系王秀明的儿子。王介亭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董立兰于2018年10月8日去世,王秀明于2015年1月去世。王介亭与董立兰的父母均已先于王介亭与董立兰去世。
  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室登记于王介亭名下。
  2013年8月20日,王介亭出具声明一份,写明“我王介亭郑重声明,2013年之前,借我王介亭名义写下的有关房屋和遗产等文字材料与事实不符,现全部作废。根据目前情况决定:登记在王介亭名下的赤峰路XXX号XXX室房产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第XXXXXXX号,在我去世之后,我长子王某1享有房产继承和居住权。签名人:王介亭。”
  同日,王介亭另代董立兰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董立兰特此声明,今得悉2013年之前,有人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我的名义伪造遗嘱,是犯法行为,本人从未写过遗嘱,也从未写过任何文字材料。赤峰路XXX号XXX室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地杨字第XXXXXXX号,系我和丈夫王介亭共有财产,现决定将我房屋产权份额全部赠送于我长子王某1,确认属于王某1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口述,我丈夫王介亭见证。立嘱人:董立兰。见证人:王介亭。”
  2015年10月12日,王介亭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王介亭,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年事已高,为办理身后事,现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安排:一、位于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公安公寓302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长子王某1一人继承。二、位于杨浦区开鲁路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王某2一人继承。三、我的其他财产也都由我的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二人继承。立遗嘱人:王介亭。见证人:李某3、汤某某。”
  原告另提交了董立兰的代书遗嘱一份,写明“我叫董立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年事已高,为办理后事,现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安排:一、位于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公安公寓302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长子王某1一人继承。二、位于杨浦区开鲁路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王某2一人继承。三、我的其他财产也都由我的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二人继承。立遗嘱人:董立兰。代笔人:李某3。见证人:汤某某、李某3。2015年10月12日。”
  2016年3月20日,王某2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赤峰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尊重父母双亲的决定,属于王某1名下,由王某1全权负责处理,别人不得干涉。”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汤某某及李某3出庭,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证人汤某某到庭后陈述:遗嘱见证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前一天其接到王介亭电话邀请其次日到场见证,故其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前往王介亭家中,当时原告、被告王某2及王某2妻子均在王介亭的家中;董立兰的房间又分割为两个小房间,其和王介亭、董立兰、李某3一起进入靠近阳台的小房间里,当日王介亭和董立兰的精神状态都很好;王介亭已将自己的遗嘱提前写好,其到后王介亭将自书遗嘱交给其和李某3阅看,随后其与李某3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因董立兰字写不太好,故由李某3代董立兰书写遗嘱,写完后将遗嘱交给董立兰看,董立兰看完后自己签字、盖章并捺上手印,其也作为见证人在董立兰的遗嘱上签名。证人李某3到庭陈述:遗嘱见证当日中午,原告到其家中称王介亭和董立兰请其过去一次,其就过去了;到王介亭家时汤某某、原告、被告王某2及王某2妻子均在场,原告带其到王介亭和董立兰里面的房间,原告及被告王某2有无在房间记不清了;王介亭拿出自己提前写好的遗嘱给其看,让其见证一下,其和汤某某看后签字;之后董立兰也表达了房屋的分配方案,但是董立兰自己写不太好,让其帮忙代写,其就帮董立兰写了遗嘱,写好后交给董立兰阅看,之后董立兰自行签字,董立兰有无当场捺手印其记不清了,随后其也在遗嘱上签名确认。
  审理中,被告王某2申请本院调取王介亭名下的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前往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调取了王介亭名下的账户流水明细,尾号为047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5.49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尾号为035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0日存入9100元,此后又分四次取出9000元,原告表示9100元系其存入,后又取出,被告王某2不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对于尾号为8889的工商银行账户,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张银行卡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8143.89元系遗产;尾号为5988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3月29日的余额为44,118.3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余额的一半为董立兰的财产;尾号为2843的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6月22日的余额为374.4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余额的一半为董立兰的财产。上述银行卡均由原告掌管并取款。
  王介亭去世后,原告代领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02,642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王介亭的自书遗嘱及董立兰的代书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辩称遗嘱内容并非王介亭及董立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王介亭的遗嘱系自行书写,董立兰的遗嘱由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由其中一名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内容,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银行存款由原告及被告王某2各半继承;王介亭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董立兰、原告、被告王某2、被告李1及李2参照法定继承分割,董立兰获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在其去世后为董立兰的遗产,由原告及被告王某2各半继承。综上,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王某2102,309.11元,原告支付被告李1及李250,66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1负担;
  二、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102,309.11元;
  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及被告李2共计50,66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13,793元、被告王某2负担1173元、被告李1负担217元、被告李2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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