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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3,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号整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归王某1的父亲王某4所有;2、请求判令王某2支付1951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占用上述房屋的使用费共计72万元;3、请求判令王某3支付1955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占用上述房屋的使用费共计57.6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5与徐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和王某10四个子女。王某1是王某6的六个子女之一,王某2是王某9的四个子女之一,王某3是王某8的二个子女之一。系争房屋系王某4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5名下。文革期间,王某4、王某9将系争房屋交公,文革结束后,该房屋被发还。但王某9占用系争房屋二楼,王某8占用系争房屋三楼前间(加阳台)及部分中小间。现原由王某9占用的二楼被其子王某2占用,原由王某8占用的三楼前间(加阳台)及部分中小间被其女王某3占用。王某1认为,系争房屋系王某6出资购买,产权应属于王某6所有,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王某1虽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王某4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系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于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对不动产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应以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合法登记的房屋为基础,而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房屋权属合法范围在有关行政部门先予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方能提起确权等诉讼。综上所述,王某1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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