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芬,上海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强,上海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黄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娄家队娄家宅XXX号。
第三人:王蓓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娄家队娄家宅XXX号。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第三人王蓓文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第三人黄菊英、王蓓文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芬,被告王某3、王某4,第三人黄菊英、王蓓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芬,被告王某3、王某4,第三人黄菊英、王蓓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陈新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三幢三层楼房中,中间一幢三层楼房第三层一间20平米房屋由原告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依法继承;2、对被继承人王林生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三幢三层楼中,东面一幢三层楼房中第三层北面一间17平米由原告受赠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新英与王福根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秋英、次女王某4。1984年至2004年期间,王福根与陈新英夫妇、王福根的胞兄王林生等共同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2006年5月3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房屋析产继承,以(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调解协议书确认三幢楼房中,中间一幢三层楼房第三层一间房屋产权归陈新英继承所有,2014年9月20日陈新英过世。王林生系原、被告的伯父,因无配偶及子女,长期居住在王某1家中生活。并和陈新英及被告王某2一家共同申请建造房屋。通过2006年的法院调解,分配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三幢三层楼房中,东面一幢三层楼房中第三层北面一间17平方米房屋。王林生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照料。王林生于2006年5月11日在新场镇敬老院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因为我无子女,历来均由龙章(侄子)照顾养老,所以本人身后的遗产、福利待遇等一切均由王某1继承。此遗嘱由新场镇敬老院盖章,且有该院院长沈惠敏签字,由史志华代书,服务员沈惠仙作证。王林生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2009年2月18日晚,原告跟三被告在北蔡镇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召开家庭会议,原告提出了受赠王林生遗产的主张。2009年2月21日晚,原、被告四人又进行协商未果。2009年2月28日中午,原告再次召集三被告等到当时的北蔡聚丰港海鲜酒店聚餐时,原告再次明确提出要受赠伯父王林生的遗产,并与被告王某2谈妥了具体的继承房屋的面积。但由于被告王某2后来态度不明确,故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2分担了料理王林生后事的费用,也继承分割了王林生以农令分配的撤队费。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继承和受赠分配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1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调解书、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组、王林生出具的遗嘱、史志华出具的证明、王某3与王某4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汇区新场镇养老院出具的证明、沈惠仙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户籍资料、照片1组、关于赡养父母问题说明、关于口粮责任田分配问题说明、关于王林生的赡养问题说明、关于析产部分说明、平面图等证据。
被告王某2辩称,母亲陈新英长期与其共同生活,母亲陈新英的生活主要由其负责照顾,其还帮助母亲陈新英管理口粮田,故在遗产分割时其应当多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而王林生已过世十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主张权利。王林生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二人以上见证、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现只有见证人一人签名,也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且不能确认遗嘱是否系王林生本人签名,遗嘱的内容不详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林生出具遗嘱时已85岁,无法确认王林生当时的身体状况及真实性。原告与王林生系伯侄关系,不属法定继承的范畴,原告无权继承王林生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2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4份、房春强及周培艮出具的证明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草图、协议、证明、医疗费发票、关于王林生敬老院费用的处理、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吴金龙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王某3、王某4均辩称,原告所称均符合事实,被告王某2的陈述不真实,赡养父母所有子女均尽到了义务,父母有能力管理承包田,故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黄菊英、王蓓文辩称,同意被告王某2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梦林与顾阿陆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林生(2009年1月13日死亡)、王福根、王三宝(先于王林生、王福根死亡)。王福根(2005年4月15日死亡)与陈新英(2014年9月死亡)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秋英、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2与第三人黄菊英夫妻生育一女,即第三人王蓓文。王福根与陈新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6年5月15日王林生、陈新英、王蓓文诉至本院〔案号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76号〕,要求与王某2、黄菊英进行分家析产,该案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王林生、陈新英、两被告与王福根经批准共同出资建造了二幢一上一下楼房和一间平房。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述房屋登记得到进一步确认。1993年,两被告与原告陈新英和王福生申请建房,有关部门批准建平房一间12平方米。之后,上述人员共同出资在楼房西首建造了一间平房。1999年,两被告与原告王林生、陈新英等申请建房,有关部门批准建占地25平方米二层楼房房屋。之后,两被告与原告王林生、陈新英等人共同出资在楼房西首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同时拆除1984年所建一间平房。2002年12月,原、被告和王福根申请在房屋上加层,有关部门批准‘建筑面积73平方米,加为三层’。之后,原、被告和王福根共同建造了上述房屋。2004年,原、被告和王福根申请在房屋上加层,有关部门批准‘二层加为三层,建筑面积49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和王福根共同建造了上述房屋。”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地号:五星村114丘(1)〕三幢三层楼房中:东首一幢三层楼房中第三层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林生所有;东首一幢三层楼房中第三层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王蓓文所有;中间一幢三层楼房第三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新英继承和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2、黄菊英所有(其中被告王某2有继承份额);相邻墙体归相邻方各半所有;出入维持原状。”2006年5月11日王林生出具《遗嘱》一份,其内容为:“今立以下遗嘱:因为我无子女,历来均由龙章(侄子)照顾养老,所以本人身后的遗产、福利待遇等一切均由王某1继承。立嘱人:王林生(签名、按手印)经办人:(空白)证明人:沈惠敏(签名)立嘱地点:新场镇敬老院(盖章)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2009年5月21日南汇区新场镇敬老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王林生老人,长期寄养在南汇区新场镇敬老院。关于王林生老人,于2006年5月11日在我院院长办公室办理遗嘱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南汇区新场镇敬老院(盖章)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2日史志华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王林生老人于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汇区新场镇敬老院院长办公室所立遗嘱是老人亲口口述,由我代书,当时在场人员还有敬老院院长沈惠敏作证。证明人:史志华2009年5月22日”。沈惠仙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王林生老人在新场敬老院办公室里立下的继嘱时,当时我在场,是王林生老人亲口讲的,现特此证明。证明人沈惠仙2009.5.30号”。王林生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王某2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王林生死亡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扣除各项收入后,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被继承人死亡后,双方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新英死亡后,由于其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三幢三层楼房中的中间一幢三层楼房第三层一间房屋产权。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平均继承,由于上述遗产不宜分割,故可由继承人按份共有。鉴于上述遗产的实际使用情况,为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可维持现状,由被告王某2家庭使用。法律又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林生的代书遗嘱由于代书人未签名,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遗嘱的代书人身份,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见证人均某到庭作证,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综上,王林生的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由于王林生的法定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又非王林生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无权继承王林生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王林生遗产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宅XXX号三幢三层楼房中的中间一幢三层楼房第三层一间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8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84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6,804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1,360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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