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11),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3,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系被告王某3之女),女,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4,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系被告王某4之弟。
被告:王某5,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王某6,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系第三人王某6之父。
第三人:王7,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第三人:王某8,女,200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王7(系第三人王某8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第三人王某6、王7、王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顾海健,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暨被告王某4及第三人王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7暨第三人王某8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1依法继承分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20万元,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向王某1支付该款。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9于2000年7月29日报死亡,母亲薛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报死亡。系争房屋是私房,权利人登记为王某9,其去世后由王某5一家居住。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9、薛某某的遗产,王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系争房屋在2018年被征收,王某5单方和动拆迁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自始至终王某1从未委托过王某5,也未能参与动拆迁的相关事宜,事后王某1尝试多次联系王某5协商动迁补偿款项的分配事宜,但王某5避而不见,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请。根据民间长房无子,二房长子顶嗣的习俗,王某1是顶嗣到伯父母王某10、季某某家去的。因王某10家中居住条件差,王某1由生父母王某9、薛某某养到17虚岁,但是王某10家一直给予经济补偿。后王某1与王某9、薛某某关系不睦,于1959年到王某10家中,后又前往新疆建设兵团。王某10、季某某资助其在新疆结婚生子,1982年王某1从新疆返沪,也是以王某10家独子的身份回沪的,已经享受了很大的利益。王某1回沪后与王某10、季某某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王某1已经成年,解除收养的协议中也没有说明王某1回归王某9家庭,因王某1有错,王某9、薛某某是不认可王某1回来的。王某1之子一直由伯父母王某10、季某某抚养,财产也给了王某1之子,双方的收养关系实际没有解除。王某9、薛某某是反对王某1解除收养关系的,王某1也没有回家中住过一天,因王某9当时已经脑中风了,也没有留下遗嘱,薛某某写了家庭财产协议,不认可王某1的继承权。王某9、薛某某都没有承诺王某1有继承权,王某2兄弟姐妹只认可王某1是堂兄,和王某1也没有协议。征收单位根据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未将王某1作为被征收人是合理的。王某1主张分得征收补偿款220万元没有依据。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已达成协议,征收补偿利益中,王某2和王某3各得145万元,王某4得120万元,剩余款项归王某5所有。
王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请,意见与王某2一致。原来大家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后因为成家购买房屋,王某3搬出系争房屋。王某1没有继承权,也没有看到王某1出现,只在逢年过节的时候看到过。王某1之子继承了王某10家的全部遗产,王某1无权继承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4、王某5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王某5一共领取6,590,907元,王某2和王某3各领取145万元,王某4领取120万元,王某6的相关利益在王某5分得的利益中已一并考虑。现还有第二张结算单上32万元没有领取。王某1已经继承了伯父母的财产,不能再继承第二份财产。王某1和伯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自然回归家庭的说法不存在,王某9、薛某某都不同意王某1回来,王某1也没有任何回归家庭的表现。
王某6述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请,意见与王某5一致,王某6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包含在王某5分得的利益中。
王7、王某8述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请。王某1是过继给王某10的,不应参与王某9家遗产分配,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王7、王某8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9与薛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王某1(原名王某11)、王某2、王某13、王某3、王某12、王某4、王某5。其中王某1送与王某10、季某某夫妇收养,王某12被送与柳某某、张某某夫妇收养。王某13于1969年死亡,王某9于2000年死亡,薛某某于2012年死亡。
1984年,王某10、季某某向本院起诉王某1称王某1在17岁时由王某10夫妇二人收为养子,1963年王某1去新疆工作,将长子王某14交由王某10夫妇抚养,1981年王某1调回上海也与王某10夫妇共同生活,不久双方为住房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王某1遂迁至岳母家居住,而王某14仍在王某10夫妇处生活,后曾因王某1不付孩子抚养费,经王某1单位解决,1984年9月起王某1又不付孩子生活费,为此王某10、季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1984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二、王某1之子王某14仍随王某10、季某某生活,王某1从1984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14生活费22元至独立止,王某14的学杂费也由王某1负担;……。
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王某9。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内有户口簿两本,户籍4人,一本户口簿以王某5为户主、内有王某5之女王某6的户口。一本户口簿以王某3之子王7为户主,内有王7之女王某8户口。王某9夫妇相继死亡后,系争房屋主要由王某5一家居住使用。2018年7月1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29日,王某5代表本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744,831.50元;装潢补偿52,500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2,893,575元。另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2,该户另发放各类奖励补贴合计323,219.63元。上述款项中,尚余323,219.63元未领取。
审理中,王某2提供了《关于父母传留房产的继承协议》两份,载明订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的协议内容有:“父亲大人王某9和母亲大人薛巧玲置有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整幢,及故乡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歧联合大队上水河王家村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化章因从小嗣继伯父王某10,且已由化章长子新宸代位继承了伯父伯母全部及乡下产业(这也是他们生前的安排),故不予继承父母亲的遗产,也望化章不再为此争执。……”协议订立人落款处盖有印文为薛某某的印章并摁有手印,另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签名和盖章,见证人落款处有廉瑞云、廉春荣签名;载明订立日期为2007年2月18日的协议内容有:“父亲大人王某9和母亲大人薛巧玲置有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整幢,及故乡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歧联合大队上水河王家村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现父亲大人已去世近7年,母亲大人同意在她百年之后,她与父亲大人的共同财产,由子女友章、仁章、龙章,凤鸣四人继承,大儿化章因从小嗣继伯父王某10,且已由化章长子新宸代位继承了王某10、王彩英(该处为笔误,应为季某某)在上海和乡下全部遗产,故不再继承父母亲名下的任何遗产。……”协议订立人落款处盖有印文为薛某某的印章并摁有手印,另有王某2、王某5的签名和盖章,王某3的签名,王某4的签名和手印,见证人落款处有廉瑞云、廉春荣签名。审理中,廉瑞云、廉春荣到庭称,其与王某5等系表亲关系,薛某某生前与其关系亲近,协议内容都是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与生父母也很少往来。
审理中,王某1表示,其子王某14继承王某10家的遗产没有通过王某1,与王某1无关。王某1于1984年和养父母王某10、季某某脱离关系,户口是1959年12月26日迁到养父母家去,实际搬到养父母家是1961年,1963年王某1就到新疆去了,1982年回上海。回沪后因养父母家中面积只有8.1平方米,里面有5个人无法居住,王某1只能住到丈母娘家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养父母起诉要求和王某1脱离关系。王某1与父母王某9、薛某某一直有往来,过年过节都会去看望,也会给钱,薛某某住院也去看望,送母亲去养老院,也与兄弟姐妹一起去扫墓。
审理中,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表示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2已分得145万元,王某3已分得145万元,王某4已分得120万元,剩余款项全部由王某5分得。王某5分得的款项中除323,219.63元未领取外,其余已全部由王某5领取。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算单、征收协议、照片、邻居的书面证词、户口登记表、家谱、户口登记表、照片、关于父母亲传留房产的继承协议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征收结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王某9,原属王某9与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9、薛某某均已死亡,该房屋产权应由王某9、薛某某的继承人继承。王某1虽系王某9、薛某某所生之子,但其自小被送养王某10、季某某夫妇,1984年王某1与王某10、季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现王某1主张其与王某9、薛某某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王某9、薛某某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王某1的养父王某10与王某9为兄弟关系,王某1与王某9夫妇及王某2等兄弟姐妹之间有所往来属人之常情,并不能以此证明解除收养关系后,王某1与王某9、薛某某已就恢复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王某1提供的邻居证词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王某2、王某5等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王某1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向王某1支付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