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被告:王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长武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3,女。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法定继承确认原告应继承的所有财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份,被遗弃的原告被王某4捡回家抚养,并与王某4及其再婚妻子李某在一起生活。李某与王某4于2011年8月份前先后去世。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2(王某4孙子)表示,王某4的所有遗产应由王某2继承,与原告无关。王某4之子王某5(王某2之父)先于王某4去世,故王某5儿子被告王某2、女儿被告王某3仅有代位继承资格。因原告与王某4形成收养关系,对于王某4的该处房产,原告、被告王某2及被告王某3均具有继承资格。
王某2、王某3辩称,原告与王某4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对王某4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王某4的财产已经协议由王某4之子王某5继承,并由王某5偿还王某4的所有债务。王某5去世后,王某5之子被告王某2对王某4进行照顾直至王某4去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1依法提供:1、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预证明王某4与王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4、王某5去世的时间;2、王某4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预证明王某4与李某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除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4之间有收养关系外,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4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王某4共同生活及王某4、王某5去世时间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某2依法提供:1、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预证明被告王某2之母陈秀梅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王俊民等7位证人证言7份,预证明被告王某2之母陈秀梅对王某4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某2之母陈秀梅及其子被告王某2偿还了王某4债务,同时证明王某4次子鱼安民放弃继承权;3、尚成发证明1份,预证明王某4生前与王某5达成王某4遗产及债务处理方式的协议。4、王某4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某4出生时间及王某4收养王某1的时间;5、协议书1份;6、连双奇借款证明1份,预证明王某4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通过证言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证明人尚成发是被告王某2之姑父,其证明没有效力。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在被告王某2之祖父王某4、乡邻代表、户族代表及原村委会干部的参与下协商达成的,并有原村委会盖章,故该协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王某4次子鱼安民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2之祖父王某4与前妻尚玉玲生育有长子王某5、次子鱼安民。1994年5月份,王某4捡回被遗弃的原告王某1抚养至2008年,2008年4月14日因王某4无能力独自生活,王某4与其子王某5在乡邻代表、户族代表及原村委会干部的参与下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由王某5照顾王某4及原告王某1生活,并由王某5一人继承王某4的遗产包括房产、承包地,王某5偿还其父王某4的所有债务。王某4与原告收养关系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确认,王某4与原告以爷孙相称。2010年1月份王某5去世,2011年8月份王某4去世。
另查明,2000年8月26日王某4与李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4再婚前有王某5、鱼安民两个孩子,李某再婚前有高永红、高宏亮、高花丽三个孩子(李某再婚时其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王某4次子鱼安民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4确有抚养照顾原告王某1的事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养关系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确认,故对王某1主张的王某4与其存在收养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收养关系所形成的继承关系法定继承王某4的财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院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王某4去世时原告王某1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某1亦不属于对王某4扶养较多的人,其无权继承王某4遗产,故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王江瑞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书记员: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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