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卢云豹,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生父母生前坐落在怀来县不动产房地产置换的同地址房地产及补偿款类属遗产已被被告占有,由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暂定一套楼门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生父王文远2014年去世,生母王永兰于2016年1月份去世,生父母生前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作为长女,二女儿王金萍,被告作为长子王某2,三女儿王金生。原、被告的生父母生前在怀来县有一处产权、使用权归生父母的住宅,2015年度,狼山村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酝酿成了拆旧同地址置换新居的建设工程。恰好,原、被告生父母的住宅享受了这个待遇。当时双方的生母已经没有常人的理智了,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下一人办理了拆迁置换手续。2017年置换的楼房正式交付被置换人,被告替代了生母独占了被置换的楼房和给付的补偿款。事后,被告主动去原告家两次,关于继承份额返还的事情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2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所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王某2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1950年,原、被告的爷爷、奶奶、父亲王德正、母亲王永兰带上原告王某1去北京谋生,1954年因在北京无法维持生计,母亲王永兰带二女儿王金萍回到怀来县狼山村老家小院生活,小院坐落在路北,有三间小灰板房,该房屋还在。1956年被告王某2出生在狼山村小院家中。1958年父亲王德正下放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农场上班,因家庭条件太差,16岁的王某2辍学到生产队干活,与姐姐王金萍成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到了1973年,被告18岁,经过几年辛勤劳作,有了些积蓄,为了能成家,经本村人说和,与本村裴玉香协商买下其一处空院,也就是所拆迁的院落。为了买房子,被告从舅舅、姨姨家凑借300元,凑够650元买下院子,前后三年才盖了三间房。1989年,父亲退休,王某2接班至今,几十年来,被告手头有了积蓄,就往回拿钱,让村里姐夫卢运满帮衬在院中建房,修墙,筑坝,投资了十多万元。2014年,狼山村启动村庄联建,涉及拆迁,工作人员挨户动员工作后,找到母亲王永兰,王永兰说房子是王某2掏钱买的,掏钱盖得,拆不拆我没有权利,找王某2。还有,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商谈拆迁之事,事原告儿媳妇在2018年3月份找村委会要被告所拆迁置换的楼房。原告6岁就离开狼山到北京生活,六十多年从未回来生活过,更没有投资过这个院子,听说拆迁了回来要被告的财产,这是说不过去的。本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于2013年9月,2016年1月去世,还有次女王金平,四妹王金生。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于1973年开始在买的空院中建造,后被告因拆迁置换了六套房屋和24万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春明、刘丽,被告王某2及代理人卢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及院落属于父母的遗产,证据不足,原告应在诉状中明确所继承具体的财产。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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