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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3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律师,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7,538.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某2与朱凤英(2013年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长子王克荣(2017年7月4日报死亡)、长女王彩珍,次女王彩萍、次子王某1。2015年3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王彩珍、王克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九村居民委员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王某1为王彩珍、王克荣的监护人。2017年6、7月间,王某1陪同王克荣就医,为此垫付医疗费7,538.38元。2017年7月4日,王克荣报死亡。2018年5月3日,王某2起诉王某1其他所有权、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后一审判决生效在案:现在王某1处的王克荣遗产1,237,500元,在扣除王某1应得遗产份额100,000元以及王某1垫付费用95,329.63元后,王某2分得遗产份额1,042,170.3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因证据不足,为王克荣垫付的系争医疗费未能抵扣,现原告找到相关证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案审理情况属实。但系争医疗费均在(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案一、二审审理中主张,一事不应再理。事实上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出资,原告只是代为跑腿,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在王克荣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职责,产生了不必要的自费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均继承了王克荣遗产,故应按比例承担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某2与朱凤英(2013年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长子王克荣(2017年7月4日报死亡)、长女王彩珍,次女王彩萍、次子王某1。2015年3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王彩珍、王克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九村居民委员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王某1为王彩珍、王克荣的监护人。2017年7月4日,王克荣报死亡。2018年5月3日,王某2起诉王某1其他所有权、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后一审判决生效在案:现在王某1处的王克荣遗产1,237,500元,在扣除王某1应得遗产份额100,000元以及王某1垫付费用95,329.63元后,王某2分得遗产份额1,042,170.37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6、7月间,王克荣就医花费医疗费7,538.38元。另经查,(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案中上述费用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2014年6、7月间,王克荣就医花费医疗费7,538.38元,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2018)沪0106民初17211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代为垫付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符合家庭生活习惯。被告辩称系其垫付,未提供足够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部分自费费用不合理,亦未提供足够依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王克荣遗产,王某1分得100,000元,王某2分得1,042,170.37元,原、被告作为王克荣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比例对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克荣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王某16,878.38元;
  二、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6元,合计121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0.6元,被告王某2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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