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3,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2、周某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被告王2、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售房款341,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周某3母亲,两被告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504房屋产权原均登记在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3及案外人周某1、刘某1、周某2、刘某2名下,原告占上述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后上述两套房屋被被告出售,共得款273万元,两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房款给付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2、周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出售情况及得款金额均无异议,房屋出售款均由两被告取得。房屋出售后原告王某1即表示今后随两被告共同生活,由两被告照料原告,属于原告的房款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亦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同意返还原告房款341,250元,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系被告周某3母亲,被告王2、周某3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1号504室两套房屋产权原属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3及案外人周某1、刘某1、周某2、刘某2按份共有,原告在上述两套房屋中各占八分之一份额。2014年2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款118万元由两被告领取;2014年4月1日,上述房屋产权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款155万元由两被告领取。因两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房款给付原告,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原告王某1签名的申请本人户口迁移警所集体户口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讼争房款赠与被告周某3,对此原告表示该份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材料是真实的,但材料的内容未提及对房款的分割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8)沪0115民初53466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1号504室两套房屋中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中的八分之一应属原告所有。两被告未将属原告所有的房款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原告应得房款已由原告赠与被告的主张,不仅为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2、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房款34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9元,减半收取计3,209.50元,由被告王2、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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