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彭某,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2(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彭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5幢9号4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登记更名手续,相关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爱彬(已故)配偶,第一、第二被告系王爱彬与之前两任前妻生育的孩子,王爱彬的父母早已过世。王爱彬因患癌症多年均由原告照料,遂亲自于2018年6月20日聘请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遗嘱的订立和见证,明确其过世后,其名下所有个人财产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丧葬费等全部利益归原告所有。2019年3月19日,王爱彬因病去世,遗嘱继承开始。
被告王2、彭某则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季高妹(因病死亡,户籍注销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与王龙根(因病死亡,户籍注销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夫妻生育一女两某,女儿王爱君、儿子王爱国和王爱彬。王爱彬与陈桂英于198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第一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20日经本市原南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12月1日,王爱彬与计丽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第二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00年11月8日,原告与王爱彬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王爱彬。2018年6月20日,王爱彬委托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波、金逸凡律师办理遗嘱见证,王爱彬在所立遗嘱中表示系争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登记在王爱彬名下,系争房屋在王爱彬死后归原告所有。2019年3月19日,王爱彬因肝细胞癌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龙根、季高妹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和户口摘抄,王爱彬和陈桂英的结婚申请书、(89)汇法民字第405号南汇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计丽萍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和常住人口登记及王爱彬、计丽萍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自愿离婚协议书,王爱彬和原告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见证委托书、律师见证书、遗嘱、谈话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爱彬生前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了遗嘱见证,王爱彬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死后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5幢9号403室的房地产归原告王某1所有,由被告王2、彭某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产权更名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2元,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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