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3,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2、王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被告王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晓芳的50%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晓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被继承人王晓芳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晓芳居住的上海市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全家用动迁款购买了三套配套商品房。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晓芳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为王晓芳、王某1。两被告也各自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7年5月19日,被继承人王晓芳立有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其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请求,并希望法院判决时增加一条,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2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晓芳生前与原告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即两被告。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原上海市甘肃路XXX弄XXX号三层阁动迁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诉争房屋由王晓芳、原告取得所有权,另两套由两被告家庭各自取得一套。
2017年5月19日,王晓芳立下代书遗嘱,明确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王晓芳签名、捺印,并由代书人即见证人莫锦兴、见证人刘国龙签字。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房屋为王晓芳、原告共同共有。王晓芳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按照其意思表示由继承人原告按遗嘱继承。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取得所有权。被告王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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