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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2、黄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王2妻子),女,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2、黄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律师、陈琳律师,被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夏之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中所应得征收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丈夫王某3生育原告、被告王2及王某4三个子女。王某3于2016年5月死亡,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4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其与配偶黄某2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1。2018年10月,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经(2019)沪0109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应享有150万元动迁利益,系被继承人遗产。被告王2所提供的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对原告产生误解的情况下订立,并非本意,且遗嘱内容为银行存款由被告王2继承,遗嘱未涉及死亡后对动迁安置款的处理意见,故被继承人应享有的150万元动迁利益,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均分。
  王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认可被继承人应得的150万元动迁安置款系被继承人遗产。2018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言明自愿将银行存款遗留给王2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并无其他存款,订立遗嘱就是为了对动迁款的继承作出安排。动迁安置款是发放到动迁安置人员的银行账户的,故银行存款是动迁安置款的表现形式,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包含了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动迁安置款。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名下动迁安置款按照遗嘱,应由被告王2继承。如果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无效,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
  黄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丈夫王某3生育原告、被告王2及王某4三个子女。王某3于2016年5月死亡,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4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其与配偶黄某2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1。
  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王2承租的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2019)沪0109民初23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在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遗产份额为15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张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言明自愿将银行存款余额遗留给儿子王2继承。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8)沪虹证字第263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内容所涉遗产应按照遗嘱办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因误会订立遗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遗嘱所涉范围,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当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的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结合被继承人的经济状况、订立遗嘱时梧州路房屋动迁的实际情况以及动迁安置款发放的形式,可以确定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所表达的银行存款余额包含其应分得的动迁安置款,故被继承人享有的150万元动迁安置款,按照遗嘱,应由被告王2继承。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某所享有的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50万元由被告王2继承。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王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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