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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3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律师,被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中步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步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被告系两人养女。被继承人步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报死亡,其父母早于被继承人去世。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步某某名下,三人共同共有,应各占三分之一,步某某死亡后其名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步某某个人拥有的六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王2辩称:同意系争房屋中步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继承,但不认可王某1、王2、步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买房全部是被告出资,定金、首付都是被告支付,贷款也是被告名义,为了报答父母才在房产证上写了他们的名字,买房过程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和父母曾有口头协议,房屋由父母生前居住,死后归还给被告。原告确曾给过被告27万钱款,但并非买房出资款,而是因为2004年原告卖掉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得款31万多,该房屋按照94方案购买,登记原告一个人名字,实际上是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共有,故31万卖房款中三分之一本来就是原告的,剩下的是父母住到百年之后的租金,后被告又表示,31万卖房款中属于母亲的一份也是赠与给被告的,而且该款项是买房第二年给的,和购买系争房屋无关。根据登记情况,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占80%,原告占10%,步某某占10%,步某某的10%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要求继承份额,不同意折价。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称,不存在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27万钱款就是为了购买系争房屋,卖掉万航渡路房屋得款31万多,购买系争房屋46万,差额15万左右是被告拿出来的。31万中27万是转账给被告的,还有3、4万是给的现金。购房合同是三个人签的,登记也是三个人名字,故转账钱款27万的性质就是购房款。且27万超过了万航渡路房屋卖房款的三分之一,故其用途不是分给被告的卖房款,被告说母亲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没有依据。2009年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未获支持,后被告又立下字据同意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被告对其不赡养,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原告要求多分得遗产。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房屋价值5、6百万,要求取得房屋并支付给被告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步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被告系两人养女。被继承人步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报死亡,其父母早于被继承人去世。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步某某名下,三人共同共有。未发现被继承人步某某留有遗嘱。
  另查明,2003年10月28日王2、步某某、王某1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临平路XXX弄XXX号06层(名义)04室,房屋总价为435,317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万,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第二期105,317元,不迟于2003年10月28日支付,第三期300,000元,不迟于2003年11月27日支付。2003年10月28日王2与上海银行天宝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为购买该房屋商业贷款30万元,步某某、王某1为共同抵押人。此外,被告还支付过代办费、管理费、按揭保险等杂费2万余元。2004年4月17日王某1出售万航渡路房屋得款314,000元。2004年6月15日王某1开具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本票18万元,收款人为王2,代理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天宝支行,同日还开具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票9万元,代理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天宝支行。王2收到该款项后部分用于归还了贷款。2004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于王2、步某某、王某1三人名下。
  再查明,2009年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未获支持。因双方后又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写下字条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养父女关系,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登记在王2、步某某、王某1三人名下,王某1曾转账给王227万元,王2称此27万并非购房出资款,而是自己应得的万航渡路房屋三分之一的卖房款以及父母在系争房屋中住到百年的租金,但而后又表示,此27万是自己应得的万航渡路房屋三分之一的卖房款,以及母亲赠与的属于母亲所有的上述房屋买房款,被告对此款用途的表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此27万的付款时间虽在付购房款之后,但签订预售合同时即为三个人的名字,房屋登记时间亦在原告转款给被告之后,故原告称其性质为购房出资款可信性较高,即使27万中包括被告所述的其应得的万航渡路房屋款项,原告夫妇亦对房屋的取得有较大贡献,故结合房屋产权登记及出资情况,本院认定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中王2、步某某、王某1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步某某、王某1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步某某个人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原告提出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为遗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关于遗产继承比例问题,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一直共同生活,且原告已85岁高龄,故原告提出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并给被告折价款,但被告不同意出卖自己的份额,坚持要求共有,且双方对房屋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中原告王某1、被告王2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另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步某某遗产;
  二、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604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步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1继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七,被告王2继承十二分之五;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房屋产权中所占的比例负担。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负担13,650元,被告负担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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