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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谭世传、钟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全南县。
法定监护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1.袁利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蒋浩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谭世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全南县,
被告:钟培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钟某成父亲。
被告:利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钟某成母亲。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谭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全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与被告谭世传、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成、被告钟培信、利海英、第三人谭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王某2以及其代理人袁利明、蒋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世传及其代理人陈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及其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捷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世传、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赔偿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护理费150元天×117天=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117天=35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41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7日晚上,被告钟某成驾驶赣州临时N7801号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1、谭捷,由全南迳镇中切村方向往南迳镇圩镇方向行驶,19点30分左右,当行驶至南迳镇××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谭世传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成、谭捷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世传、钟某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至5月1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1日至15日再次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钟某成是未成年人,被告钟培信、利海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
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辩称,钟某成驾驶助力车是为了帮王某1去取手机,属于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谭捷明知钟某成没有驾驶证,未成年驾驶存在隐患,仍然搭乘,因此王某1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某1的损害,在钟某成依法应当承担部分,王某1应当按照过错承担50%的责任。王某1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钟某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谭世传在交强险12万内按比例先行向反诉人赔偿40980元,再按事故责任向反诉人支付(96729.84元-40000元-980元)×50%=27874.92元,合计68854.92元;2.要求王某1向反诉人支付27874.92元,如果谭世传赔偿额度不足68854.92元,不足部分由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3.反诉费用由王某1、谭世传承担。事实理由:事故造成钟某成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医疗费13751.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2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合计96729.84元。谭世传没有缴纳交强险,应先支付4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损失。钟某成驾驶助力车是为了帮王某1去取手机,属于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某1应当承担责任。
谭世传针对本诉和反诉辩称,已经垫付王某126000元、钟某成6000元,二人受伤前是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明知摩托车不可以带两人,也没有戴头盔,因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钟某成反诉要求我先支付4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由法院判决。
王某1针对反诉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交警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2.被告谭世传没有购买交强险,反诉人钟某成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是将人甩出去后发生的事故,被告方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反诉方未到达无偿帮工的要件,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邀约钟某成去拿手机,最关键的责任应当是监护人,明知道钟某成未成年却将钥匙交与钟某成,原告并没有叫钟某成骑摩托车去拿手机,原告也没有指挥钟某成去哪个方向,双方没有支配关系,综上,不属于无偿帮工关系;4.即使认定存在帮工关系,那么钟某成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谭世传承担,本案哪方被侵害人都是因为第三人谭世传违规驾驶所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判决。
第三人谭捷在第一次庭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王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2.全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全磊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
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围绕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2.录音光盘;3.全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4.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王某2、朱梅英出具的收据,合计10000元;6.全××××中心幼儿园一园的证明;7.护理人员往返车费记录合计372元;8.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7]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钟培信的工资证明、请假条、驾驶证,证明其收入在6000元月以上;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1.全中寨乡罗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钟培信在南迳镇的购房协议书。
被告谭世传向本院提交十张收据(收条)证明垫付给王某126000元、钟某成6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

谭世传、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对王某2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明细。本院认为王某2的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每月工资明细或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1、谭世传对钟某成、钟培信、利海英提交的光盘三性有异议,认为利海英对未成年人进行诱导发问,对往返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私下自制不能用于做证据,对钟培信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王某1系未成年人,利海英录音时没有王某1的监护人在场,该录音制作程序不合法;往返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钟培信的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无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前述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谭世传对全中寨乡罗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钟培信在南迳镇的购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房产证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和协议属实能够证明钟培信在南迳购房(未办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已经确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
一、2017年4月7日19点30分左右,钟某成驾驶赣州临时N7801号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1、谭捷,由全南迳镇中切村方向往南迳镇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迳镇××与相对方向由谭世传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钟某成、谭捷受伤,赣州临时N7801号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世传、钟某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谭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钟某成未依法取得任何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赣州临时N7801号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是王劲松,寄放在利海英、钟培信家中有半年,平时由利海英、钟培信保管和使用;谭世传未依法取得任何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王某1受伤当天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侧股骨外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断裂、左侧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合计33651.56元,谭世传支付26000元,利海英支付1000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注意休息,一个半月内避免左下肢抬高,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9月19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三、钟某成受伤当天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桡骨下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5日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3751.84元,谭世传支付6000元。2017年12月4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
四、王某1、钟某成受伤前均为农村户籍,在全××××中学上初中。利海英在2014年至2017年12月在全××××中心幼儿园一园上班。王某2在全磊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钟培信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星华意汽配店上班。
五、经查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全南迳镇的行政区类别为镇,1994年设立至今。根据我国通行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王某1、钟某成受伤后其损失应以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对王某1、钟某成的损失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和确认赔偿数额。就上述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某1、钟某成虽为农村户籍,但是事故发生时,均在全××××中学,生活消费在圩镇,结合其父母均在外务工或从事非农生产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关于二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可以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同一事故中的谭捷受伤比王某1、钟某成更严重,谭捷的护理期限鉴定结果为60天,营养期限90天,故本院认为虽然王某1未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其医嘱休息三个月,钟某成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鉴定为90天,但是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二人均应参照谭捷的鉴定结果,护理期限按照6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准,本院将根据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算王某1、钟某成的损失如下:
王某1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计33651.56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3.护理费52273元年÷365天×60天=85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105146.36元。
钟某成的总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2.护理费52273元年÷365天×60天=85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医疗费13751.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4元;8.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合计85694.64元。
就第二个焦点。当事人对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故本院酌定谭世传、钟某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利海英、钟培信作为钟某成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赣州临时N7801号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人,没有妥善管理事故车辆致使未成年人能够驾驶事故车辆,因此,利海英、钟培信存在过错,应当与钟某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要求谭世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9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谭世传先行赔偿40980元给钟某成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2018)赣0729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谭捷让步前的总损失334465.75元,经计算,王某1、谭捷、钟某成三人的总损失为105146.36元+85694.64元+334465.75元=525306.75元,王某1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为105146.36元÷525306.75元=20%;钟某成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为85694.64元÷525306.75元=16%。故谭世传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王某1120000元×20%=24000元,钟某成120000元×16%+980元=20180元,之后再承担王某150%的损失即(105146.36元-24000元)×50%=40573.18元,承担钟某成50%的损失即(85694.64元-20180元)×50%=32757.32元。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应当承担王某150%的损失40573.18元,自行承担钟某成50%的损失32757.32元。谭世传已经支付给王某126000元、钟某成6000元应当予以剔除。利海英已经支付给王某110000元应当予以剔除。
关于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辩称钟某成驾驶助力车是为了帮王某1去取手机,属于帮工,被帮工人即原告王某1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事故责任人,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上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辩称王某1明知钟某成没有驾驶证,未成年驾驶存在隐患,仍然搭乘,因此王某1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1是未成年人,预知能力有限,而且被告的该意见属于假设性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世传辩称王某1未戴安全帽,乘坐超载车辆等违规行为,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某1、谭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谭捷的损失问题,因其已经另案起诉,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世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4000元+40573.18元-26000元=38573.18元给原告王某1;
二、被告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0573.18元-10000元=30573.18元给原告王某1;
三、被告谭世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180元+32757.32元-6000元=46937.32元给反诉原告钟某成;
四、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钟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2000元、本诉受理费3586元,反诉诉讼费1109元,合计6695元,由谭世传承担2618元,王某1承担1184元,钟某成、利海英、钟培信承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春文
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书记员: 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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