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200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郑阳阳,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占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200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刚,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花芹,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阳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32997.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阳阳于2016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阳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被告郑阳阳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郑阳阳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郑阳阳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对所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郑占平辩称,郑占平虽然作为车主但其不存在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郑占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对郑占平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共同辩称,对本次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定书以王某2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辆确认王某2属无证、无照驾驶是有意见的,该车是16年4月5日购买的车辆,是合格车辆,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该车是机动车辆就邯郸乃至全国对电动车没有强硬的行业要求确认电动车必须上牌照,在本次事故当中却以该车为机动车辆,答辩人坚决不服,要求对该车的性质找出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本身有动力装置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动车挂车,我们有证据证明该车的说明书上没有明示该车必须上机动车牌照,在第6页上显示不满12岁的儿童禁止骑电动车;2、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在事发时被告郑阳阳驾驶的车辆不仅是超速而且是严重超速,责任认定书虽认定了郑阳阳车属于超速,但并未对超速多少予以确认,因车速过快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后,王学刚在医院问郑阳阳,其说低头捡手机并未减速,事发路段是在村口,车速不允许超过40;原告起诉王学刚、弓花芹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虽王某2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父母只能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赔偿责任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原告是乘车人,王某2和原告一块儿去找同学玩,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是受益人,不能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让王某2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家人赔付400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王某2也受伤了,我们保留相关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某1受伤系两辆机动车所为,两辆机动车即王某2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和郑阳阳驾驶的肇事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两个交强险对王某1进行赔偿,如果王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就应当由王某2及其监护人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郑阳阳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经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费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证据1、王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3的身份证、王某1的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监护人王某3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承担;证据3、河北工程大学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38722.85元,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40895.1元、外购药票据23张共计是47038.51元,河北工程大学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花费情况和住院的天数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4、鉴定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一处、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和鉴定花费为3200元;证据5、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也就是原告父亲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和另一护理人员也就是原告母亲李焕娥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6、辅助器具费2张,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99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17张,证明交通花费14551.3元;证据8、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9、王某2户口登记卡,证明王某2的基本信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证据1,显示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河北工程大学出具的3张机打票据没有异议,对复印的医疗费票据与第一次住院出具的票据有重合,不应重复赔偿,对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病历取证属于原告收集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外购药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医科大学诊断证明没有标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转院应当有转院证明,对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赔付,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申请鉴定具有知情权,我公司在鉴定时并不知情,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费不是机打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对万合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必要的支出,不是机打发票,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票据均是联号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救护车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驾驶证年检有效期显示至2015年7月14日,在事故发生前,对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商业险是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投保时间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郑阳阳、郑占平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救助基金的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属复印件,盖章的目的是证明原告领取了救助基金3万元,并不是证明证据原件在基金会保管,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外购药的票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所购药品与病历不符,没有医嘱;二次手术费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当中没有显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对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只字未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应当支持;河北万合物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落户证明所说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父亲,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告父亲与该公司的挂靠协议,否则应当以登记的车主为准,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被告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同意以上两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王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阳阳举证,2张预付款票据,2张收到条,证明郑阳阳为原告垫付65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预付款15000元医疗费不在我方主张范围内。其余被告质证,不清楚。被告王某2举证,证据1、王某2户口页,证明生于2003年6月1日,符合驾驶电动车的条件;证据2、神州行电动车的说明书、合格证,证明该车购买于2016年4月5日,属于合格车辆,并且使用手册上没有明示该车辆必须或应上牌照;证3、光盘1份,证明出事时郑阳阳驾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减速,出事地点是村口,车流量较大。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明确规定了在村庄路口车速不能超过40迈,事故科应当对车速进行鉴定。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郑占平、郑阳阳质证,对证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对王某2驾驶的车辆已经进行鉴定,结论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正确的。
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阳阳、郑占平、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郑占平、郑阳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由相关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票号为002507959的票据复印件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各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予以认可,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外购药内容确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相符,本院对其外购药花费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结论为证,确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王某1父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6确为治疗所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0元;证据8保险公司未提供具体投保情况,被告庭后提交了相关保单显示事故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郑阳阳、郑占平证据客观真实,且王某3庭下再次核对,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1、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车辆性质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相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郑阳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邯临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王某2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郑阳阳、王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又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入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18天,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9617.95元(包括郑阳阳预付款15000元),外购药花费4703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0010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实伤残等级为一级1处、十级1处,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20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鉴定花费3200元。原告王某1系农村居民,王某3系王某1父亲,根据万合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李换娥系王某1母亲,为农村居民。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李换娥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20年,王某3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53159元计算住院期间。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2家庭垫付40000元,被告郑阳阳垫付6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10000元。被告王某2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未上牌照,也未上机动车交强险。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2与郑阳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郑占平,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由被告郑阳阳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2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畴的部分由被告郑阳阳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没有缴纳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被告郑阳阳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某2二轮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故其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及外购药花费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剩余共计596646.46元(含郑阳阳垫付的预付款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6天×50元=11800元;3、营养费11800元;4、护理费53159元÷365天×236天﹢32045元×20年=675271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0%(系数)=221020元;6、交通费5000元;7二次手术费30000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以上共计1605736.46元。综上,人保公司及被告王某2在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共计630246.4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王某2各负担315123.23元。在伤残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王某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即各赔偿110000元,原告伤残损失超出限额共计732290元,由被告郑阳阳及被告王某2各承担366145元,其中郑阳阳所应偿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84876.77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郑阳阳、王某2各承担1600元。综上合计,被告王某2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868.2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其尚需支付762868.23元;被告人保公司共需支付6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尚需支付510000元;被告郑阳阳共需支付182868.23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117868.23元。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王某2作为未成年人,存在过失,未给其二轮机动车辆投交强险,故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王学刚、弓花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郑阳阳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11786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三、被告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762868.2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3064元,由被告王某2、王学刚、弓花芹共同负担11532元,由被告郑阳阳负担1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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