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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黄某某、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某2,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黄某某、王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底层平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王某1所有。审理中,王某1表示其与黄某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如法院认为黄某某也有征收利益,王某1和黄某某的征收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黄某某于2008年01月05日登记再婚,王某2系王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系争房屋系王某1于2000年2月购买的使用权房。王某1与黄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某2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016年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系王某1婚前购买的使用权房,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此次征收仅安置补偿承租人,征收利益中并无人头因素。且黄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无户口,王某2空挂户口,均无权分割征收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王某1于2008年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9年,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为空挂户口。
  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黄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王某2系王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
  2000年2月29日,王某1出资4万元购买了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底层平房的使用权,承租人为王某1。2016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王某1、王某2。2008年王某1与黄某某再婚后,两人即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
  2016年4月13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18.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67,572.52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905,443.20元、价格补贴271,632.96元、套型面积补贴471,585元;装潢补偿14,4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8,8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91,50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佘山北基地49A-05A地块XX栋XX单元XXX室(设计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总价734,807.60元,面积补差款3,537.91元已由王某1支付)、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房屋总价775,467元,面积补差款8,414.18元已由王某1支付,产权人为王某1、黄某某);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公平路(周家嘴路-公平路码头)拓宽改建工程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4,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3,894.4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王某1领取了征收补差款现金343,920.1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本院向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某2名下在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动拆迁中相应利益。
  再查明,2018年4月黄某某的户籍根据政策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烟墩村黄家组27号迁至上海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王某1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结婚证、房租收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银行现金借款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黄某某提供的三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2016)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某1作为系争公房的购买人及实际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黄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外地,但其自2008年与王某1结婚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故黄某某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2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考虑到该户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显然考虑了王某2的户籍因素,故本院酌情给予王某2征收补偿安置款14万元。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王某1与黄某某,现王某1与黄某某仍处于婚姻关系期间,本院对于王某1和黄某某的征收利益不作分割。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黄某某共同分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49A-05A地块XX栋XX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征收补偿安置款351,092.46元;
  二、王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4万元。
  本案受理费22,810.93元,由原告王某1、黄某某共同负担19,710.93元,王某2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达云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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