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黄金凤(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黄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被告黄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广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第三人上海广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黄某1、黄某2(暨被告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第三人上海广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新罗XXX号宅基地(下称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辰塔路房屋)及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广富林路房屋),并判决广富林路房屋归原告与被告黄某1共同共有;2.判令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2,462元、临时过渡费5,908元、速签速搬费20,000元,共计28,370元,归原告与被告黄某1所有;3.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与被告黄某1将广富林路房屋过户至原告与被告黄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黄某2及其余两女。被告黄某2、王某2系夫妻,共同生育被告黄某3。1979年,原告与被告黄某1、黄某2及其余两女申请涉案宅基地,并由原告和被告黄某1出资建造和使用房屋至动拆迁。1991年,涉案宅基地重新核发的审核表上登记人口为原告及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五人。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1、黄某2与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涉案宅基地拆迁共得补偿款755,060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黄某1、黄某2又签订房型确认单,确定拆迁取得大、中、小三套房屋的购置权。截止诉前,已安置大、中两套房屋,分别系辰塔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2、王某2、黄某3名下)、广富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速签速搬费共28,370元由被告黄某2领取。原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无处居住又无收入,本次拆迁所得利益是自己唯一的财产,也是安度晚年的唯一保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1957年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生活幸福美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身体不够强健,多次生病期间被告黄某1悉心照顾。两人也一同旅游、看戏、工作、同出同进,一直和睦相处恩爱61年。后原告逐渐患上老年痴呆症,脑神经失常,办了残疾证。现因为动拆迁,大女儿黄金凤为了争夺财产,压迫并幕后操控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趁人不在擅自将原告接走,并拿走原告养老工资卡、综合津贴卡、股份本金卡、身份证和现金,打破了原告与被告黄某1原本安福享受、安度晚年、相伴永久的生活。被告黄某1多次打电话给黄金凤,也要求原告回来,但是一直关机。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黄某1认为不是原告本意,也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黄某2、黄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黄某1尚未离婚,希望他们共度百年。另按照农村风俗,房产是被告黄某2的,被告黄某2会给父母养老送终,不同意分割目前的房屋。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房产都是被告黄某2的,没有女儿的份额。
第三人上海广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的家庭纠纷,不予置评。目前辰塔路房屋、广富林路房屋房款已经付清,广富林路房屋在第三人名下,辰塔路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2、王某2、黄某3名下。只要原被告家庭内部出具委托书,若是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出现的家庭人员,第三人均可以协助其办理过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2系两人之子。被告黄某2与被告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3系两人之子。
另查明,根据涉案宅基地1991年12月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立基时间为1983年10月前,现有人口为原告及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核定使用面积234.2㎡,住房占地118.5㎡,棚舍占地18.5㎡。
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黄某1、黄某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涉案宅基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24,455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8,863元、搬家补助费2,462元,设备迁移费4,200元、临时过渡费5,908元、自留地29,172元、特殊对象补贴30,000元(包括大病20,000元和残疾10,000元)、综合一次性补偿10,000元,上述合计735,060元。乙方承诺在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的,甲方发放速签速搬奖20,000元。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社区发展办公室出具《安置房房型申请确认单(存根)》,明确涉案宅基地房屋安置大中小三套安置房。同年9月27日,该单位出具《关于黄某1动迁安置相关情况》,内容为:黄某1,是广富林街道新陈家村新罗XXX号居民,2013年11月21日签订动迁协议,认定总面积200平方,确认房屋大中小房屋各一套,补偿金额755,060元,目前在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502新陈家苑安置一个大套125.81平方,金额484,369元,在广富林路3939弄辰富家园17号701室安置一个中套,面积77.58平方,金额338,304元,目前剩余面积-3.39平方,金额-6,696元。
辰塔路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经核准登记至被告黄某2、王某2、黄某3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广富林房屋目前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
又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因上述房屋拆迁事宜,双方引发矛盾。2017年8月,原告被接至女儿黄金凤处共同生活至今。
2017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的辰塔路房屋、广富林路房屋及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速签速搬费。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8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8年2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要求分家析产。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根据被告黄某2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民事行为能力。同年7月25日,该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民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1目前处于智力低下状态;2、王某1对本案目前宜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人黄金凤(系原告女儿)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同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特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金凤为王某1的监护人。
上述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安置房房型申请确认单(存根)、关于黄某1动迁安置相关情况、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7民初16893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7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民特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人口为原告及被告黄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五人,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实际建造人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宅基地登记时的权利人情况,认定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属于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原告系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之一。现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社区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安置房房型申请确认单(存根)、关于黄某1动迁安置相关情况显示,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所有动迁补偿款项均用于购置辰塔路房屋及广富林路房屋这两处安置房源,故原告主张分割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速签速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辰塔路房屋及广富林路房屋的分割,现因涉案宅基地拆迁发生矛盾,家庭成员存有不睦,原告在女儿黄金凤处居住生活,而各被告均不同意分割,并表示愿意接纳原告回去居住生活,故综合本案现有情形,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各自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使用等权益,原被告之间共同共有的基础并没有丧失。至于本案中原告以现年事已高、无居住无收入为由要求分家析产,系因房屋拆迁发生矛盾,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不构成可分割系争房屋的重大理由。需要指出,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尊重老人、孝敬长辈、和睦相处。被告既然坚持不同意分割房屋,且明确表示愿意接纳原告回去居住生活,就应积极主动,努力修复家庭矛盾。同时,希望原告的子女亦能尊重老人、孝敬长辈,努力缓和父母间的矛盾,让父母安度晚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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