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兰庆来(王某1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被告王某7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委托代理人姜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6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来、焦博出庭,被告王某7及委托代理人金富、王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5、王连友、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王畔、姚淑范死亡后所遗留的11.8亩承包地及承包收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有家庭承包地共11.8亩,位于卫国村三屯北二节地5亩、北三节地5亩、北大三节地1.8亩。1998年至1999年原、被告父母由第三子王某3赡养,赡养期间父母承包地由第三子王某3耕种。1999年原、被告父亲死亡。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母亲由第五子王某5赡养,赡养期间父母承包地由第五子王某5耕种。2002年以后原、被告母亲由长子即被告王某7赡养,父母承包地由被告王某7耕种。2010年原、被告母亲死亡,此后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11.8亩承包地一直仍由被告王某7耕种,原告多次提出分割要求,被告拒绝履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各位原告是否对其父母所承包的土地及收益具有继承权。原告主张对其死亡的父母所由政府发包的承包田有继承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继承,而该法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原告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以继承,该解释第一条(五)款规定“受理主体,及受理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的应予支持”。原告引用的上述相关规定均规定是指林地承包可以在承包期内可继承,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继承权不是林地,而是农业中基本农田,因此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条款内容不适用本案。被告主张各位原告无继承权,提供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三款,该条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的遗留的个人和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畜生和农禽,而非农业土地承包权及土地收益。被告的主张与法有理,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又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条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于1999年10月死亡,其母亲于2010年5月去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年向被告主张继承权问题,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各原告主张对其父母死亡后在卫国村分得的承包田及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其母姚淑范死亡前其承包田已经划到被告土地台账内,由被告经营耕种,因此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发 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 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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