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某1,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宦某2(兼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赵某某,女,200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与被告宦某1、宦某2、赵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宦某1、宦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合肥路房屋征收安置利益,由被告宦某1支付原告王某21,330,223.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宦某1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离婚,但对于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宦某1、宦某2、赵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房屋内在册户籍只有被告三人。征收时原告户口不在内,本次动迁安置与原告无关。被告宦某1依据原告的要求给了案外人14万元。这个案外人是某某的朋友,整个征收协议都是某某出面谈的。三被告是同住人,系争房屋原告从未实际居住,实际居住情况是被告宦某1、赵某某长期居住,被告赵某某因读书需要居住,因居住困难被告宦某2无法居住在外居住。2007年就把系争房屋出租了。因为房屋太小了,无法居住。被告宦某1、赵某某就在附近顺昌路借了一间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合肥路XXX号房屋为公用住房,承租人为宦某1。宦某2系宦某1与第一任妻子的女儿,赵某某系宦某2的女儿,王某2系宦某1的第二任妻子,现已离婚。
涉案房屋征收时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宦某1、宦某2、赵某某。其中宦某1、宦某2户口均系于2007年2月从瑞金二路XXX弄XXX号迁入;赵某某系于2008年2月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
二、2016年2月19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6]1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8年1月19日,宦某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30366),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合肥路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新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7.1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2.92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922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9,35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1,007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0,8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97,986.7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29,892.45元、价格补贴为158,967.7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15,105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1,197,986.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6,46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位于松江区佘山X地块1号楼中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房屋单价14,330元,房屋总价1,255,594.6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8年12月31日。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速度奖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76,887.23元,购房定向补贴484,008.65元,奖励补贴合计1,094,895.88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43,749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私搭补贴146,103.51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65,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2,660,447.11元,为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价值1,255,594.60元及现金1,404,852.51元。现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征收补偿现金已由宦某1领取。
三、2006年5月22日,王某2与宦某1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宦某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前、底后、底阁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双方约定补偿安置款为930,000元,安置人为宦某1、夏春英、宦某2、李玉珍、王某2、王炜良、吴建牛),自行购房补贴77,620元。
2006年12月1日,宦某1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王某1将其承租的座落于本市合肥路XXX号,租赁部位独用面积二层亭7.1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宦某1,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格为300,000元。2006年12月20日,上海市原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合肥路XXX号二亭室公有住房的受让人为宦某1,该公有住房系受让取得。
2011年8月8日,王某2与案外人尚某签订《房地产交易文契》,王某2将江西省宜春市中山东路XXX号XXX幢XXX-XXX号房屋出售给尚某。
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2要求分割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的动迁款,因该房屋动迁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法院判决:准予王某2与宦某1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王某2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2017)沪02民终11361号]。2018年1月5日,王某2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肥路XXX号征收利益。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因涉案房屋安置协议未生效,驳回王某2的起诉。
庭审中,宦某1称曾将瑞金二路房屋拆迁款中属王某2的14万元转账给王某2,后王某2用以购买了江西省宜春市的房屋,涉案房屋系用自己与宦某2、李玉珍的征收款项购买取得,与王某2无关。该节事实王某2予以否认,认为合肥路房屋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证明,本院对双方陈述均无法确认。
四、关于居住情况:原告陈述王某2与宦某1是配偶,长期共同居住,宦某2、赵某某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三被告陈述因涉案房屋面积过小,2007年起将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使用,宦某1、宦某2与赵某某长期在顺昌路另租房屋居住,原告偶尔回来居住,不常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两份、拆迁地补偿政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文契》、《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学生证、房地产权证等。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宦某2、赵某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为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房屋内无户口且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涉案房屋系受让取得,原告称房屋购置来源中无他人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取得;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瑞金二路房屋中宦某1、宦某2及李玉珍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款购买取得,王某2已将拆迁所属份额取走他处购房,涉案房屋取得与王某2无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取得与原告王某2、被告宦某1、宦某2均有关联。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仅为7.1平方米且长期出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四人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均不具备客观条件。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户籍在册及居住情况、王某2与宦某1的婚姻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王某2、被告宦某1、宦某2、赵某某均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征收补偿协议中关于私搭补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搭建的具体内容及来源,故本院认为属同住人共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王某2获得征收补偿利益80万元,由宦某1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2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86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3,343元,由被告宦某1负担5,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晗
书记员:毛仕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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