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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王某2,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王某2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起诉人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撤销本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XX-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王某3的租用公房凭证,并将上述房屋租赁户名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本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XX-XXX号系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1,王某1系王某2、王某3的父亲。1979年3月其父王某1退休户籍迁回江苏常熟,其弟王某3从江苏常熟顶替来沪。后王某3开始生病,偏执、强迫,为照顾王某3情绪,避免病情恶化,1986年其户籍迁出。1987年王某3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5年父亲王某1中风,起诉人为照顾父及弟再次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并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1998年8月13日,王某1去世。近年,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起诉人方得知上海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王某3。起诉人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和实际居住人,王某3为XXX残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海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XX-XXX号二层中前楼公房原承租人王某1死亡后变更为王某3之时,起诉人的本市常住户口并不在上述公房内。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系争公房内存在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王某3的情况下,起诉人则不具备提起相关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某3已于2016年3月10日去世,公房出租人与王某3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况且王某3虽系XXX残疾,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经司法程序宣告确认;即便王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房管理部门将王某3所居住的公房租赁户名由其父王某1变更为其的行为亦未侵害到王某3的合法权益,故就此提起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蒲代文

书记员:张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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