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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王某4等与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系王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系王某1之母。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系王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系王某2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屯村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某县拳铺镇耿乡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铁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与被告梁子龙、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梁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3、王某4、王某2、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05250.56元。2、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许,原告王某4、王某1、王某2乘坐原告王某3驾驶的鲁Q×××××牌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所驾驶的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海兴和平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王某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4、王某1、王某2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一、原告王某4的损失:
1、医疗费14114.5元,提供医疗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
2、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
原告王某4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算数额为1900元。
3、误工费722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户口薄1份、住院病历1份。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按照误工期限120日主张误工费。原告王某4系农村居民,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王某4误工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120天=7229元。
4、护理费840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居民户口薄1份、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原告王某4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婆母徐止兰、嫂子史娜等人负责日常护理;出院后一直由婆母徐止兰负责日常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4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主张护理费。其中,原告王某4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人徐止兰、史娜陪护19天,该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公报》)有关数据,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6987元,故该阶段二护理人护理费每人计算为:56987元÷365天×19天=2966元。原告王某4出院后由护理人徐止兰护理41天,护理人徐止兰系农村居民,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该阶段徐止兰护理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41天=2470元。故护理费计算情况为:护理人史娜护理费数额为2966元,护理人徐止兰护理费数额为5436元(2966元+2470元),合计款计算为:2966元+5436元=8402元。
5、营养费9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人按照营养期限60日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数额计算为:15元×60天=900元。
6、残疾赔偿金2790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户口薄1份、结婚证1份。
原告王某4之伤经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某4系农业户口,现年43周岁,依法应按20年计算。根据《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额为11919元。因王某4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根据《山东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额为13954元,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某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王某4伤情较为严重,原身康体健之躯已成残疾之身,彻底打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节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使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特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
8、司法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交通费3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自海兴和平医院出院,回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乡尚庄二村保守治疗及休养,租用一辆出租车,全程1100余华里,支付交通费1700元;
(2)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自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乡尚庄二村去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租用一辆出租车,支付交通费1700元。
上述交通费合计款:3400元。
综上,原告王某4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71253.5元。
二、原告王某3的损失:
1、医疗费9267.8元,提供医疗票据1张、海兴和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
原告王某3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算数额为1900元。
3、误工费361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居民户口薄1份、住院病历1份。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按照误工期限60日主张误工费。原告王某3系农村居民,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王某3误工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60天=3614元。
4、护理费362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居民户口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原告王某3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中,均由父亲王金华负责日常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3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0日主张护理费。其中,原告王某3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人王金华陪护19天,该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公报》有关数据,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6987元,故该阶段护理人护理费计算为:56987元÷365天×19天=2966元。原告王某3出院后由护理人王金华护理11天,护理人王金华系农村居民,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公报》有关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21987元,该阶段王金华护理费计算为:21987元÷365天×11天=663元。故护理费计算情况为:2966元+663元=3629元。
5、营养费45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3按照营养期限30日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数额计算为:15元×30天=450元。
6、司法鉴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车辆损失费2290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
8、公估费7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书1份。
综上,原告王某3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43060.8元。
三、原告王某1的损失:
1、医疗费2973.5元,提供医疗票据1张、海兴和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
原告王某1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算数额为1900元。
3、护理费2966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居民户口薄1份、居民身份证1份。
原告王某1受伤后住院期间,均由姥爷王连东负责日常护理。原告仅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公报》有关数据,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6987元,故护理人王连东护理费计算为:56987元÷365天×19天=2966元。
4、营养费28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仅按照住院期间19天作为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数额计算为:15元×19天=285元。
综上,原告王某1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8124.5元。
四、原告王某2的损失
1、医疗费2797.32元,提供医疗票据1张海兴和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
原告王某2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算数额为1900元。
3、护理费2966元,提供住院病历1份、居民户口薄1份、居民身份证1份。
原告王某2受伤后住院期间,均由姥姥高淑荣负责日常护理。原告仅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公报》)有关数据,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6987元,故护理人高淑荣护理费计算为:56987元÷365天×19天=2966元。
4、营养费28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仅按照住院期间19天作为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数额计算为15元×19天=285元。
原告王某2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7948.32元。
综上,四原告合计经济损失款项数额为:130387.12元。
因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二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4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索赔项目合计款54339元;原告王某3第3项、第4项、第6项索赔项目合计款7843元;原告王某1第3项索赔项目计款2966元;原告王某2第3项索赔项目计款2966元,全部由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共计应赔付68114元。原告王某4第1项、第2项、第5项索赔项目合计款16914.5元;原告王某3第1项、第2项、第5项索赔项目合计款11617.8元;原告王某1第1项、第2项、第4项索赔项目合计款5158.5元;原告王某2第1项、第2项、第4项索赔项目合计款4982.32元,共计38673.12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额部分28673.12元由二被告按50%的赔偿比例赔付14336.56元。原告王某3第7项、第8项索赔项目合计款236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额部分21600元由二被告按50%的赔偿比例赔付108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合计经济损失数额为:105250.56元(68114元+10000元+14336.56元+2000元+10800元)。
梁子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对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的医疗费无异议。梁子龙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后梁子龙已支付原告5000元。关于王某4的损失部分,认为王某4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根据病例均为5日,也应按照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四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过高,应按1000元赔偿。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付费的真实情况。关于王某3的损失部分,认为王某3住院天数实际为4天,非19天,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应据实认定损失。关于王某1的损失部分,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6日,应按6日计算护理期和住院伙食补助。伙食补助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不应支付,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关于王某2的损失部分,认为王某2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为3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赔付营养费。
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梁子龙的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梁子龙,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车辆的收益分配,车辆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任何责任由梁子龙自负,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日11时许,原告王某4、王某1、王某2乘坐原告王某3驾驶的鲁Q×××××牌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梁子龙所驾驶的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王某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4、王某1、王某2无责任。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兴和平医院救治,被告梁子龙支付四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2各支付住院医疗费13640.5元、9267.8元、2973.5元、2797.32元。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梁子龙所有,挂靠在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关于王某4提供的474元门诊收费票据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本身虽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王某4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王某4应鉴定机构要求,对其肋骨做CT检查,从而产生了474元的门诊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关于王某4的住院天数,海兴和平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出院时间与该医院长期医嘱记载的王某4用药、停药时间一致,足以认定王某42017年2月2日住院,2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关于王某3、王某1、王某2的住院天数,三人病历记载的住院、出院时间与医院长期医嘱上记载用药、停药时间不相符,按照三人的病历记载,虽然都是于2017年2月2日住院,2月21日出院。但王某3于2月13日停药,王某1于2月7日停药,王某2于2月7日停药,且三人停药后未以其他方式进行治疗,因此应以治疗的终结时间来确定三人的出院时间,即王某3于2月14日出院,王某1和王某2于2月8日出院。王某3住院12天,王某1、王某2各住院6天。关于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问题,四原告在海兴县住院,应参照海兴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王某4、王某3的营养期过长,根据二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王某4按60天、王某3按30天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某4的营养费为15×60=900元,王某3的营养费为15×30=450元。原告王某1、王某2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被告不赔偿王某1、王某2营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王某4和王某3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河北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王某4、王某3的司法鉴定结论,王某4除肋骨骨折影响误工外,还有肺挫伤亦影响误工,王某4主张误工120天,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仅因两处骨折影响误工,鉴定误工期为40—60天,本院酌定50天。王某4误工费为21987÷365×120=7228.6元,王某3的误工费为21987÷365×50=3011.9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四原告的护理人除史娜外,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河北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王某4的护理人史娜,在黄骅市从事家用电器、化妆品、食品、日用品的零售,系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河北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王某4、王某3的司法鉴定结论,王某4除肋骨骨折需护理外,还有肺挫伤亦需护理,王某4主张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仅因两处骨折需要护理,鉴定护理期为15—3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3天。王某1、王某2住院治疗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需护理照顾,护理期为他们的住院治疗期。王某4住院期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0459÷365×19+21987÷365×19=325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87÷365×41=2469.8元。王某3护理费为21987÷365×23=1385.5元。王某1的护理费为21987÷365×6=361.4元。王某2的护理费为21987÷365×6=361.4元。关于王某4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某4因本次事故致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致其精神伤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负事故50%的责任以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鉴于原告王某4六根肋骨骨折,无论出院还是因鉴定复查,都处在伤情恢复期,加之从海兴到郯城县××尚庄路途遥远,达500余公里,确有坐出租车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20元。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Q×××××牌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29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确认其效力。关于鉴定费票据问题,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财政监制的票据,并盖有鉴定机构财务印章,是正式发票,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梁子龙所驾驶的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3驾驶的鲁Q×××××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人身、财产损失,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29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653.12元,财产损失为23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子龙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梁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损失22653.12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329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16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600元+22653.12元=44253.1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子龙负事故的50%的责任,因此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22126.56元由被告梁子龙赔付。被告梁子龙共应赔付原告87423.76元,扣除已赔的5000元,还应陪付82423.76元。被告梁子龙驾驶的鲁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梁子龙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挂靠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任何责任由梁子龙自负的内容,但该条款只适用于二被告双方内部,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82423.76元。
二、被告梁某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付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保全费用720元,由被告梁子龙负担1712元,由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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