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王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田各庄村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田各庄村人,现住香河县。系被告张春义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78号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春义、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平、靳洪勇,被告张春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波、董永,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租金总额18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要求二被告完好无损地返还承租的租赁标的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6个月的租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春义于2012年4月9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香河县新开街北侧综合楼(京华家具批发城南侧楼房)京华宾馆二、三层及其东侧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春义使用,租期十年。在双方租赁期间,张春义将所承租的房屋又转租给被告邓某。现已到下一年度租金交纳日期,但被告扔拒不交纳约定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春义(乙方)于2012年4月9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香河县新开街北侧综合楼(京华家具批发城南侧楼房)京华宾馆二、三层及其东侧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春义使用,租赁期十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24万元,自双方签字后甲方将租赁场所及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清甲方一年租金,以后租金,乙方每年应提前6个月交付下一年的租金;违约责任条款:1、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拖欠超过30天,经甲方催缴仍不支付,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营业,直至乙方付清租金和滞纳金为止,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2、甲、乙双方如果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必须赔偿对方6个月的租金做为补偿违约金;3、任何一方如有变动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房屋内的设施及物品等情况。合同签订后,张春义接收原告提供的场所及营业执照开始经营京华宾馆,租金已交至2016年3月15日,另,原告押有提前收取的张春义半年租金12万元。在张春义将京华宾馆租赁给邓某后,原告同意张春义的租金按每月15000元交纳。
2015年10月31日,在双方租赁期间,被告张春义经原告同意,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又租赁给被告邓某经营使用。张春义与邓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七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年租金18万元;合同的违约条款及其他条款与原告和张春义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邓某交付张春义一年的租金18万元开始经营京华宾馆。2016年4月4日,因宾馆停电,邓某曾向原告妻子丁云平发出短信;4月30日,邓某向张春义提出满一年期限(即2016年11月1日)后解除租赁合同,张春义于当日将此信息转达给原告;5月2日,张春义向邓某发短信催要下一年度租金,邓某未交纳租金,继续经营宾馆。原告于6月15日对京华宾馆实施停水停电,致邓某无法继续经营,但邓某继续管控京华宾馆。6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7月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告知邓某,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建议邓某提前将承租标的物交还原告,邓某要求原告先退还未到期租金再交还房屋;9月1日,邓某同意交还承租标的物,9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三方完成了本案承租标的物京华宾馆及其附属设施的交付,被告邓某使用了张春义留在京华宾馆的部分物品,折价199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春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春义与被告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真实性,三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春义及二被告之间各自签订租赁合同,但承租标的物(即京华宾馆及相关设施)及合同主要条款均相同,且被告邓某系承租标的物的实际承租人,故原告与邓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邓某通知张春义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事实上的出租方(即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邓某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因邓某提前解除合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0000元。因原、被告三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三方各自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付承租标的物(三方已在2016年9月2日履行完毕),出租方应当返还承租方未到期的租金。原告提前收取张春义的租金到期时间为11月15日,原告应当返还张春义自9月3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36500元;张春义收取邓某的租金到期时间为11月1日,张春义应当返还邓某自9月3日至11月1日的租金29500元。被告邓某主张因原告停水、停电致其无法经营宾馆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春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春义与被告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春义向原告交付承租标的物,邓某向张春义交付承租标的物(三方已履行)。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春义自2016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租金3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春义返还被告邓某自2016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的租金29500元;邓某给付张春义物品使用费1990元。两项折抵,张春义给付邓某27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邓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王某负担669元,被告邓某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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