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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负责人:刘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被告曹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淮南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负责人刘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282.7元(不含曹某某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9时15分,陈洪中驾驶曹某某所有的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苏州路时,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阜宁(电动)51916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驶入苏州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2.4元(不含曹某某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鉴定费1422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垫付住院费用33056.11元、门诊费用55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淮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淮南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经定损500元,施救费250元无异议;人民财保淮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在扣减农保报销391.17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剩余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保淮南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9时15分,陈洪中驾驶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苏州路时,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阜宁(电动)51916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驶入苏州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用去门诊费用1372.3元、住院费用33056.11元,其中曹某某垫付33611.11元;于2016年4月19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取出内固定,产生医疗费1083.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4.74元,个人支付718.86元;另还产生门诊检查费用1071.5元。2014年12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就王某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6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22元。
另查明,陈洪中驾驶的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展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曹某某,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王某为农业户口,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子王文进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城中花园6号楼1单元302室,负责接送孙女王子嫣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王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63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某、曹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已由医保统筹支付364.74元不得再行主张,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36218.77元(1372.3+33056.11+718.86+1071.5)。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28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118个护理工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260元;5.误工费,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定残时王某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残疾赔偿金为3345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王某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王某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700元,本院对人民财保淮南公司的定损金额500元予以确认,王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250元,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为750元;10.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发票1422元为凭,应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曹某某垫付的费用33611.11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62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8358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96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98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曹某某33611.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56200.7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支付23727.59元,向被告曹某某支付32473.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2209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7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寿海

书记员: 刘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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