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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与王彤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彤,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栋因与被上诉人王彤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名誉权纠纷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案涉文章所写的内容均系事实,没有杜撰、编造,不存在诋毁被上诉人名誉的情形。自媒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获取的新闻、材料和数据,经过写作编辑后利用媒介公开传播,不存在侵权故意。
  王彤辩称:上诉人在其微信公众号“民航小报”上发布的《当罚抄这种事出现在航空界时》的文章以及附在该文章后的精选留言评论中出现了很多对王彤否定、攻击、侮辱性的文字。截止2018年6月8日该文章阅读量达到了31064次。后王彤通过微信与公众号进行沟通,但公众号拒绝删除该篇文章。王栋在“民航小报”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前未就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在编辑文章时,截取部分内容刊登,误导读者认为王彤因与学员存在个人恩怨而对学员进行变相惩罚。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栋在《中国民航报》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启示,向王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要求王栋赔偿王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要求王栋支付公证费用3,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日在《中国民航报》刊登道歉启示,向王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二、王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王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彤公证费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王栋系微信公众号“民航小报”的注册、使用人。本案所涉文章《当罚抄这种事出现在航空界时》发布在“民航小报”上。王栋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管理者未审核投稿文章的真实性,在登载时未对被上诉人姓名进行有效打码处理,该文章的留言区中含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言辞。该文章的阅读量已经达到相当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上述情形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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