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葛晓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乘坐申新强驾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7KM+15米处时,因雨大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相刮擦,后又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申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种,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L×××××在我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我方认为,此次诉讼原告以保险合同关系向我方提起索赔,法院不应受理,因为被保险人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按照孙长浩案件当中孙长浩所提供的证据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原告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无权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我方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而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王某某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本案原告可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列我方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单独向我方提起诉讼,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因为本案未列直接侵权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7时15分,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7公里+15米处,申新强驾驶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孙长浩,登记在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危险品货运车辆参营合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200000元/座),因雨大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相刮撞,后又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部分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G131707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新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351元。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转入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住院4天后,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2周,三个月内避免剧烈体力劳动;2、保持上身直立,避免扭转躯体,若出院胸闷、气短症状随时返回医院就诊;3、一月后复查胸部CT,门诊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079.71元。
原告王某某现主张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医疗费费351元,提供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51元;2、住院医疗费5079.71元,提供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票据;3、伤残赔偿金68024元,按照山东省省城镇2017年标准计算34012元×20年×10%=68024元,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收费票据、物业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鉴定报告;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6、误工费28458元,按照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为75271元÷365天×138天=28458元,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7、护理费120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20天=1200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加上之前的住院计算20天,提供护理人员原告王某某妻子李洪芳的户口本、结婚证;8、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1.25元,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两个子女,其中王小楠出生于2002年11月,王锦辉出生于2009年11月,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母亲王秀兰,出生于1938年4月,21495元×(10年+3年)÷2×10%+9519元×10%×5年=13791.74+4759.5=18731.25元,提供户口本两份;9、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天=400元;11、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以上费用共计131743.96元,我方仅主张1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经鉴定会阅片、专家会诊,作出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交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属10级。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石家庄市第八医院三张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左侧6-10、12肋骨骨折,而原告在2017年7月14日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右侧6-10肋骨骨质不延续,并未提起12根肋骨,而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认定6根肋骨骨折之后用括号标注专家会诊意见,但是原告的证据当中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无法体现出所谓的专家会诊意见,而认定6根肋骨骨折依据是市医院CT1010111097357相应的CT报告单,因此我方对于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显示第12根肋骨骨折的报告单,如无法提供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关于租房合同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并且房产证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6张交纳水费的票据以及1张交纳生活垃圾费的票据显示户主均为于岩峰,而下面签字看不太清楚,好象是“于青年”,但绝对不是本案原告王某某,而在病历当中登记的现住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王门村,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对于山东源泰物业麒麟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材料制作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签章,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当中没有制作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字,并且签章也不是单位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该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出具证明的服务中心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质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对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没有异议,但是该手册显示按月交费日期终止于2000年,而在2001至2016年滨州黄河纸业公司一次性为原告交纳完毕养老保险,2001年至2017年中间交纳间隔较长,与本案没有关联;精神抚慰金,因我方不认可伤残等级,因此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在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我方认可按照伤残等级从轻到重每级2000元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对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我方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日期因原告未提供需要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不予认可,误工期我方认可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周;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日期我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并非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而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需要被抚养的人王小楠三年、王锦辉十年、王秀兰五年,而前三年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必然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前三年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应当支持;关于鉴定费,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我方已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有产生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3月1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6月15日,还有一张日期无法看清,五张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时间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而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2017年12月6日的距离原告出院时间2017年7月18日间隔较长,因此不认可上述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危险品货运车辆参营合同、道路运输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G131707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申新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皖L×××××、皖L×××××车上的乘车人,可作为原告依法向该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0.71元(包括:石家庄市第八医院门诊医疗费费351元,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5079.71元);2、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在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其病历明确记载的现住址及户口地址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秦皇台乡王门村,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且有X光片及CT片等相应证据证实,并有专家会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属10级。参照山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3、鉴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成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30元×(4天+14天)=540元;6、误工费284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及本案事实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因受伤成残,符合持续误工情形,故误工费参照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自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75271元÷365天/年×138天=28458元;7、护理费1084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确定护理费为:21987元/年÷365天×(4天+14天)=108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天=400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因伤残鉴定不同于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当事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1、医疗费5430.71元;2、残疾赔偿金27908元;3、鉴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营养费540元;6、误工费28458元;7、护理费108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68620.71元。
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皖L×××××、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申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该车乘车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686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68620.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
书记员: 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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