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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亭与宋晓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树亭,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晓涛,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树亭与被告宋晓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被告宋晓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47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6441.74元;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冀D×××××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晓涛予以赔偿;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鉴定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59956.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宋晓涛驾驶冀D×××××小型轿车(被告英大财险邯郸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磁县磁州镇磁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北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树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树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磁县××队)认定被告宋晓涛与王树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宋晓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根据磁县××队的调解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宋晓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磁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树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树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亭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颞区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蝶窦窦壁骨折。因原告伤情较重,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04.2元后,于2018年1月26日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361.56元。原告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进一步住院康复治疗,2.择期复查腹部增强CT,普外科随诊,3.泌尿科随诊输尿管结石,4.择期复查头颅CT,病情允许行颅骨修补术,5.骨科随诊,病情允许行钢板取出术。”2018年2月12日,原告回到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22.41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及时就诊,避免颅内迟发病变导致不良后果,3.半月后门诊复查,注意携带影像学资料,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65.8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3837.77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适度锻炼,2.1月后复查头颅CT,3.普外科及泌尿外科随诊。”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44791.74元,其中被告宋晓涛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丽娜和女婿窦亮护理。2018年2月23日,磁县××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磁公交认字(2018)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亭、宋晓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8CJZ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树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母亲郝秀荣,生于1930年1月28日,郝秀荣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宋晓涛在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2018年2月23日,经磁县××队主持,原告王树亭与被告宋晓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树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所有费用由宋晓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承担,王树亭所有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王树亭自己承担,赔付款到账后,先取出宋晓涛垫付给王树亭的医疗费,剩余多少都归王树亭所有,与宋晓涛无关,王树亭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宋晓涛要求赔偿;2.王树亭赔偿宋晓涛车辆维修费2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赔偿被告宋晓涛车辆维修费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磁县××队认定,原告王树亭、被告宋晓涛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树亭与被告宋晓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晓涛承担50%。由于被告宋晓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树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树亭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医疗费144791.74元,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
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3.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郑州贝特胶粘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工资表上既无财务主管人员签字认可,也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参照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的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每天误工费酌定为102元,其误工费应为21420元(102元×210天);4.护理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3916.34元(37349元÷365天×90天+37349元÷365天×4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12881元×20年×20%),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树亭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定残之日时,其母亲郝秀荣已超过75岁。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郝秀荣扶养费为2634元(10536÷4人×5年×20%),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5415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因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树亭的医疗费1447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165591.14元应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155591.14元,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77795.57元。原告王树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594.34元,由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389.91元,扣除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亚太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王树亭各项损失共计181389.91元。
关于被告宋晓涛垫付医疗费2700元,因双方在磁县××队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宋晓涛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宋晓涛的权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389.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王树亭负担468元,被告宋晓涛负担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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